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53號
TCHM,90,上易,653,2002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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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台中工業區○○路十六號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丙○○
  右三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甲○○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重利罪,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刑期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屆滿。甲○○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堡村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集合住宅,由戊○ ○代理出售,其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 連續於經濟日報刊登「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生產事業、0 00-000-000、(○二)00000000」之廣告,作為施詐手段,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翰公司)、乙○○丙○○等一時好奇,經 電話接洽後,由戊○○出面說明,表示川翰公司等如購買前開房地,可辦得原房 價二倍之銀行貸款(含LC信用狀額度在內)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所得歸川翰公 司等自行運用,其只收部分手續費,如無法辦成,願將所收受訂金、規費等退還 川翰公司等,使川翰公司、乙○○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日,委由楊江川戊○○簽約,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五 千七百五十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四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元之價金, 購買前開房屋各一棟,川翰公司購買建號四四五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三八一號七樓之五;乙○○購買建號四七四三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八 一號二十一樓之三;丙○○購買建號四七五○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八



一號二十二樓之二。並當場交付戊○○合計三十萬元定金及二十一萬元稅金,並 約定「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達總價款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撤銷。 」詎戊○○於簽約後,已逾雙方言明辦理期限,未見戊○○甲○○通知辦理貸 款或退還定金及稅金,戊○○反而避不見面,甲○○亦不出面處理,川翰公司、 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川翰公司、乙○○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委託戊○ ○銷售這個案子,戊○○要去經濟日報刊登這些廣告伊都不知道,一直等到事情 發生後,伊才知道戊○○有在報紙刊登廣告。伊只有委託戊○○賣房子,但不是 用這些方式,伊並沒有授權戊○○可以登廣告、超額貸款,伊並沒有和戊○○共 同詐欺云云。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是 替富堡村公司賣房子,有刊登廣告沒錯,自訴人等也有來和我們接洽買房子,有 辦銀行貸款,沒有辦成,我們之前有一些例子都有辦成,當時報紙刊登廣告也有 刊登L/C、票貼。所謂的額度就是除了房貸以外就是客戶自己拿L/C、票貼 ,我們再申請額度,因後來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比較吃緊,所以沒有退款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川翰公司、乙○○丙○○迭次指訴甚詳,而被告等 在經濟日報刊登之廣告,內容為:「買房子、送現金、配額度、欠錢免緊張、限 生產事業、000-000-000、(○二)00000000」,復有該報 紙廣告一份附卷足憑,而該廣告中並無如被告戊○○所稱之:當時報紙刊登廣告 也有刊登L/C、票貼之內容。又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後附註 ⒉本件買賣貸款之額度如未能達總價之二倍時,本件買賣契約無條件撒銷(本件 含LC信用狀之額度在內)。被告甲○○自承其有在契約書上簽名,應知契約之 內容如何,又戊○○刊登廣告之時間,非止一日,且甲○○亦供稱:知悉戊○○ 用這個方法銷售出去的房子,有簽約的有十戶,其中有五、六戶是看到這個廣告 才來簽約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等係用此廣告招徠客戶向其等購買房屋,自訴人 亦係因此而與被告等簽約,及至簽約後,被告等非但未替自訴人等辦理貸款,自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及稅金等,均已移作他月等情,亦為被告等所是認,益見被告 等於簽約之初,根本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能力,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明顯。竟利用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欺罔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自應負詐欺罪責。證人林羿伶、湯以彰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亦不足為 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詐欺行為,侵害自訴人三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戊○○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 等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有清償一部分欠款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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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