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王秀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行政科、黃千玲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 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 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起 訴在案,本執行事件的查封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請求裁定撤銷貴院原定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強制執行 點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0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本件聲請事件之相對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行政科、黃千玲並 非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未合。
㈡聲請人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下稱 本案訴訟)係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五七六號、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二八號判決確定)、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 決,未依署民字第三0五二號法令,對於原始產籍之認定顯 有違誤為由,對於教育部、黃千玲起訴,並聲明:⒈請求教
育部撤回上開二件執行名義之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及 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⒉請求撤銷本院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九元。⒋請求將起 訴狀證一民事判決書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A、B部分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並歸還原告。⒌請求 將本院上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一八八號事件之裁判費改命由被告負擔(本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聲請人前開聲明第二項,形 式上固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符合,惟自聲請人於起訴狀 所記載之理由以觀,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宿舍、教 育部起訴不適格(起訴狀第三頁第三點、第五頁第八點)、 爭執系爭房地原始產籍、教育部失去國有財產法中要求補償 金之理由(起訴狀第四頁第四點)、法官誤用國有財產法、 教育部起訴不適格(起訴狀第四頁第六至八點)等情,及聲 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 確定判決未依署民字第三0五二號法令,對於原始產籍之認 定顯有違誤等情節,均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要件有間,即聲請人非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狀首記載「民事『請求返還所有權』異議之訴狀」,狀尾亦 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仍未可認聲請人已依該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從據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㈢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 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等語,惟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 四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教育部係以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門牌編號臺 北市○○路○段五九之一、五九之二、五九之三號房屋部分 ,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金錢給付部分, 則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拍定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街七四巷四弄二號三樓之六房屋,且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 日,復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法達到 停止拍賣程序之目的,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