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537號
TPDV,99,聲,537,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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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7號
異 議 人 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鴻
法定代理人 潘金弘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23
日(99)取勇字第3249號函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雖為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但其法定代理人即 董事張伯鴻潘金弘,均為本國人並住在本國,彼等已提出 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及蓋用與印鑑章相同印文之委任書, 確可證明本件委任書為彼等所出具,此與委任人如為自然人 或法人、非法人團體而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國外,為確保確係 委任人所委任,而應由我國駐外代表機構驗證者不同。否則 ,豈有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於本國,可提出我國戶政機構 出具之印鑑證明書證明確係受其委任,甚或由本人親至提存 所證明,確仍須命其法定代理人飛往該外國公司設立國之我 國駐外代表機構驗證委任書之不合理現象?故本件應無適用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件異議人因系 爭訴訟歷經三審程序,因其法定代理人住於國內,故並未有 任何法院命異議人應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驗證之委任書 。從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蓋用與印鑑證明書相同之印 文於取回提存書及委任書,自不必再提出駐外機構驗證之委 任書。
㈡依異議人所提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董事在職證明 書)C項記載,異議人之唯一股東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紙業公司),B項記載異議人之董事Chang Bor- Horng、Pan King Hong即張伯鴻潘金鴻。台灣紙業公司亦 出具證明書證明異議人之董事仍為張伯鴻潘金弘。況異議 人亦提出委任其辦理公司設立及註冊之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 劉致宏會計師查閱異議人公司之章程及向英屬威京群島設立 機構查閱登記資料,出具之異議人「董事在職證明書」,以 證明異議人之董事現仍為張伯鴻潘金弘。劉會計師並表明 隨時至提存所證明其真正。應堪認其公信力及證明力。 ㈢異議人於取回提存書上關於公司印文已蓋用與提存時之提存 書相同之印文,而其法定代理人張伯鴻潘金弘,已蓋用與 印鑑證明書相同之印文,形式上已可辨別其真正。又關於異



議人之董事於設立時即為張伯鴻潘金弘,其唯一之股東為 台灣紙業公司,亦有經我國駐外大使館簽證之董事在職證明 書可稽,現既經台灣紙業公司出具證明書,並提出98年度年 報,均可證異議人現任董事仍為張伯鴻潘金弘。綜上,異 議人之董事確為張伯鴻潘金弘。況取回之提存金係開具異 議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僅得存入異議人 之帳戶,亦不可能為異議人公司以外之人所冒領。提存所認 異議人尚不能提出形式上足於證明異議人之董事為張伯鴻潘金弘,顯屬過苛,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次按,前開之聲請, 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 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 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 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 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 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 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時有因違法被撤銷登記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情事 發生,提存所自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命補正。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 7號函示94.3.3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規定:領 取人或取回人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時,……於必要時,得 命法人提出三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他足以 辨識之文件供認定,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為調查,以 防止冒領。故應請補正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文書,俾確認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是以,受取權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 其他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議時,提存所自得 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前開所稱之證明文件,目的係供 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 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
三、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為供訴訟費 用擔保,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74,072元,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取回95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其提出95年



2月22日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 立登記、公證人證明、代理人簽證、董事在職證明、張伯鴻潘金弘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民事委任書、長興 聯合會計事務所董事在職證明聲明書、台灣紙業公司98年度 年報等件為證,經查:
㈠異議人雖提出上開設立登記、公證人證明、代理人簽證及董 事在職證明,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張伯鴻潘金弘二人,並提 出民事委任書授予陳志雄律師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賦予之權利。惟上開設立登記及法定代 理人之記載部分,雖經異議人營業所所在之英屬維京群島, 拖爾托拉島,羅德城指派之公證人認證及我國駐聖克里斯多 福大使館處認證,其公證人並附註張伯鴻潘金弘為異議人 之董事。然上開設立登記資料文件開立期日為95年2月13日 ,認證期日為95年2月22日,且上開文件既未於系爭提存事 件中提出,自難認係延續同一供擔保之提存事件而來,上開 文件作成距今已長達4年以上,期間異議人公司或法定代理 人或有變更之情事發生,自不可逕以上開文書遽認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仍為張伯鴻潘金弘二人。
㈡經本院核閱前開委任狀上提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所附委任狀上提存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簽章,聲請提存時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列張伯 鴻,而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法定代理人改列張伯鴻潘金弘, 且張伯鴻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同一印章所蓋,亦有提存書及 異議人95年1月4日民事委任書在卷可佐。是本院提存所為防 止冒領及確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爰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4條及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第3點規定,分別於99年10 月 27日、11月1日、11月10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雖補正 台灣紙業公司99年11月19日證明書及其98年度年報,惟僅說 明異議人為台灣紙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張伯鴻潘金弘雖 為台灣紙業公司之常務董事,然並非能逕以此論斷渠等即具 有異議人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得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㈢異議人雖另持長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劉致宏會計師所出具之董 事在職證明聲明書,主張異議人公司確實合法設立並註冊, 且張伯鴻潘金弘仍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得代表公司於交 易上及簽署文件之權限云云,然上開證明聲明書既未佐以任 何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法人資格相關證明文件,長興聯合 會計事務所暨所屬劉致宏會計師又非具有公證人或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資格之人,其所為證明聲明亦無法自形式上肯認 異議人公司是否合法成立、所稱代表人是否確實等情,是異 議人上開主張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既異議人就張伯鴻潘金弘二人確為異議人之現在法 定代理人乙事,未能補正其最近之公司登記資料或其他足以 辨識之文件公本院提存所認定,本院提存所在形式上審查異 議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後,自無從遽以肯認異議人業據合法代 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自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均 不足採,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洵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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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