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耀德
林陳舜玉
林文莉
林小文
林世忠
林文雅
林義忠
陳全河
蔡玉珠
陳兩維
林文玲
林凱若
林玉霜
林忠一
林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28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67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0 號、96年度聲字 第229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台北富邦銀行據此提供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6 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台北富邦銀行復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乃再聲請變更提存物,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4號 、97年度聲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由聲請人提
供2,225,000 股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金,並以 97年度存字第3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財務調度需要,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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