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519號
TPDV,99,聲,519,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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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蕭福成
代 理 人 李尚澤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曲德祥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曲德祥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聲請人即原告蕭福成對相對人即被告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早已辭任相對人即 被告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非該公司之董事,而 對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因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其監察 人即訴外人徐怡生亦已死亡,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富邦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相對人富 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載相符,堪信為真 實,並有徐怡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四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 。又本院審酌曲德祥原為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對於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及董事會之情 形應甚為熟悉,且其訴訟代理人亦不反對選任曲德祥等情形 ,認由曲德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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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