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苗春興
相 對 人 陳伊凡原名陳麗珠.
羅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或同額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829號 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1473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曾提供 面額共新臺幣1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 券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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