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接管小組召
集人)
代 理 人 蘇國震
相 對 人 劉育汝即游劉秀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2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債券帳戶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九十之二期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1132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42號提存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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