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1797號
TPDV,99,繼,179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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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顏愷辰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顏埜津(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504巷 4號3樓)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子女顏厥海、顏厥 隆、顏全泰,聲請人嚴愷辰為被繼承人顏埜津之孫子女。按 被繼承人顏埜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 人顏厥海、顏厥隆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顏全泰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顏埜津目前仍有合法之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顏全泰存在,則聲請人等人自無繼承權存 在。是故本件聲請人等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 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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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