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馮菽
相 對 人 連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159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向鈞院提出陳 報狀,陳述其於99年9 月30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出國,請 於該期間內不傳訊,惟鈞院簡易庭竟仍於99年10月6日以99 年北簡字第15980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嗣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返國後,已逾該裁定所定10日之抗 告期間。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契約係於91年12月19日成 立,而兩造之工作地點亦均係於臺北市,自應由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為宜。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前段定有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 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係於99年10月6 日就抗告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借款事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該項裁定業於99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 載之「台北縣深坑鄉○○路○段230號6樓」地址,且依該送 達證書所載,該裁定係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980號卷第17頁)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前開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 送達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嗣於99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 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雖抗告 人辯稱其有於99年9月20日陳報將於99年9月30日至99年10 月30日期間出國,請於該期間不傳訊,然該移轉管轄裁定係 於99年10月6日由家人領取,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返國後 應仍得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係按抗告 人陳報之地址為送達,且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除係載明 付與抗告人本人外,更有抗告人本人之印鑑以為佐證,本院 足堪認定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實為抗告人所收受;加以抗告人
就其前開所為之辯稱,迄未提出該裁定送達時,其不在國內 及係由家人收受之事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決定法院管轄權 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則抗告人所 提出之借據既無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審法院依前 開法條規定,並據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定管轄法院而為之移轉 裁定,於法亦無違誤之處,縱認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於 訴訟程序亦無實益,待增司法程序浪費。抗告人猶執前詞謫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