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21號
TPDV,99,簡上,621,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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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賴雪華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坤河
被上訴人  楊明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蔡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坤河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上訴人賴雪華所有車牌號碼8B-3071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三甲0 公里200 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ZM-6331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以不當方式變 換車道,擦撞林坤河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 損,賴雪華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929元,電 池毀損2,000 元,系爭小客車減損價值2 萬元,高速公路拖 吊費3,000 元,原訂花東旅遊無法成行受有違約金26,400元 等項損害,及與被上訴人未達成和解致延誤修車所支出代步 計程車費49,000元,賴雪華所受損害及增加支出共計155,32 9 元,惟請求其中146,429 元;又系爭車禍造成林坤河前因 跌倒發生椎間盤突出之宿疾復發,被上訴人就肇事責任一再 推諉及迴避,復造成林坤河氣憤難平、心神恍惚、失眠現象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賴雪華146,429 元,應 給付林坤河12萬元,及均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就上訴人 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54,929元、電池損壞2,000 元、拖 吊費3,000 元均無意見,惟系爭小客車損壞部分經折算市值 僅5,600 元,該車已有10年車齡,應予折舊,又賴雪華主張 車輛價值減損2 萬元及花東渡假取消訂房之違約金26,400元 損害,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發票及訂房紀錄以實其說,是否 確實受有上開損害,無從認定,兩造未達和解共識及是否應 將系爭小客車送修,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又相關乘車



收據未載明乘客姓名,其與本件是否相關,亦非無疑,縱賴 雪華因此支出代步計程車費實與伊無涉,再賴雪華就代車費 之損害部分,經其自承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因所受損 害已為填補,伊於此部份之賠償責任亦經免除,另就林坤河 主張受有椎間盤突出之損害,觀其就診日期與系爭車禍相隔 18日,且僅提出記載病患主訴症狀之病歷資料,醫囑欄引述 病患之描述亦非醫師診斷,難認上開病症之發生原因與車禍 相關,即難以此證明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系爭車禍間具因 果關係,伊自不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賴雪華4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雪華105,082 元,及給付上訴人林坤河12萬元,及均至99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下午6 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三甲0 公里200 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因所駕駛系爭 小貨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林坤河駕駛為賴雪華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於99年11月5 日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40-61 頁)。
㈡、賴雪華因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54,929元,拖吊花 費3,000 元,電池損壞2,000 元,有統一發票、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22-29 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賴雪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是否需扣除折舊?㈡、賴雪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小客車減損價值2 萬元,因取 消飯店訂房之違約金26,400元,及修車期間所支出計程車代 步費49,000元,有無理由?




㈢、林坤河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賴雪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是否需扣除折舊?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
2、上訴人賴雪華雖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是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小客車之修繕費 用54,929元,為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無須衡酌舊 物之折舊率而為計算,復以上述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所自認, 原審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認原審之裁判容有未洽云云,經 查:賴雪華上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部分為28,424元,修 繕工資為26,50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等件影本 為憑,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示無意見,可堪信為真實 ,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系爭小客車於90年1 月3 日領照使用,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2 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9 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小客車已超過耐 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5 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系爭計程車雖逾耐用年數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上開折舊率計算之修繕費用即2,842 元 為限,原審以前揭金額加計修繕工資26,505元,認此部分之 修理費用以29,347元為適當,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 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 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20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上訴人提出之 單據、金額不予爭執,並無明確表示有就此部分之賠償為自 認之意思表示,且其既援引系爭小客車之折舊率資為抗辯, 自可認其非有消極不爭執,而不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應折舊計算修車費,尚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賴雪華主張原審不得以系爭小客車之車齡推斷剩餘 使用年限,並以此折舊率計得修車費用應為29,347元云云, 難為有據。
㈡、賴雪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小客車減損價值2 萬元,因取 消飯店訂房之違約金26,400元,及修車期間所支出計程車代 步費49,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於被害以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者而言。
2、上訴人賴雪華復主張受有系爭小客車減損價值2 萬元、損失 飯店定金26,40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計程車代步車資 49,000元云云,惟查:關於賴雪華主張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 、飯店定金遭沒收等,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其空言主 張,自不足取。又其於系爭小客車因車禍受損,無其他交通 工具,主張以計程車代步所支出費用,共計98日並以每日50 0 元據以計算,得出開銷金額為49,000元,原審依賴雪華所 提出結帳工單,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5 月7 日進廠送修,於 99年5 月20日完成修繕,上開修理期間僅14日,因此衍生之 生活上需要,即於本件事故發生始有支出之必要者,亦應以 14日為限,故逾越系爭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費7,000 元(500 元×14天=7,000 元)均屬無理,賴雪華雖主張被上訴人遲 遲未予積極之回應,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共識,是拒絕將系爭 小客車送修,致生多餘14日之代步支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觀諸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共識,關鍵在於雙方何 時達成損害賠償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雖 有關聯,尚不得謂此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未達和 解之風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與本件事故間未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 以逾14日之代步交通費非其過失所致資為抗辯,經原審駁回 賴雪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非無因,況本院審酌請求系爭



代步交通費用支出者,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賴雪華而非駕 駛人林坤河,顯見賴雪華並無因事故受傷導致須以計程車代 步,搭乘計程車是否屬生活上之必要開支,實屬可議,又未 據賴雪華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或有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 車之代步費,屬生活上之需要範圍內,顯與前揭條文所定損 害賠償範圍之要件不符,惟原審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賴雪華之 裁判,因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起上訴,職是,此部分之判決 已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自無斟酌另予裁判之必要。從而賴雪 華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礙難准許。
㈢、林坤河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再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 4 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98 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林坤河主張其駕駛系爭小客車,遭被上訴人過失擦撞 ,導致舊有之椎間盤突出症狀加劇,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復以被上訴人推託卸責之態度,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受辱 之情緒產生心神恍惚、失眠現象,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 且與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爰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12萬元云云,惟查:林坤河上開之主張,雖據提 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聯合門診中 心)99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其上略載:「 診斷:一、下背痛併右坐骨神經痛。」、「醫囑:1.99-3-2 ,99-3-30 ,99-4-20 ,99-5-24 ,99-5-25 ,99-6-22 , 共門診柒次。2.病人主訴於99年2 月12日因車禍經身體檢查 有右下肢走路無力,右下腿及右足部外側麻木感覺異常,右 大𧿹趾伸展顯著無力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及聯合門診中心於99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之病歷摘要載述: 「病人於99年3 月2 日至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依病 人主訴有外力撞擊導致症狀加重。」、「查詢主要傷害病症 :下背痛併右坐骨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 在卷,固可證明林坤河確有複診事實,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內容,其傷勢程度及原因均係林坤河之主訴,而非醫師 之診斷,且其開始複診日期為99年3 月2 日,與事故發生日 99年2 月12日間隔達18日之久,該病情加重是否確係系爭車 禍所致,已非無疑,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隊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禍擦撞情 形為兩車於直線車道同向擦撞,撞擊力道並未加乘尚屬輕微 ,復觀車損照片圖示系爭小客車無嚴重扭曲,僅車身及輪胎 部分發生變形,衡情應不至於對駕駛者產生巨大之撞擊,又 參酌林坤河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以:「(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 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我一 人,無人員受傷」等語,由上可知,林坤河並無法證明其因 系爭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加重之損害,則林坤河就其所受傷 勢確係因車禍事故所致一節,其舉證容有未足,洵難採信, 至於林坤河復稱因被上訴人就肇事責任推諉迴避,使其耿耿 於懷,氣憤難平,導致心神恍惚,無法專心,進而產生失眠 現象等情,未據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即便屬實,惟與車禍事 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屬無從查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林坤河主訴症狀 屬宿疾病症,難以證明單純因車禍所致,其主張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本件上訴人賴雪 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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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