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73號
TPDV,99,簡上,573,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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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燦
訴訟代理人 葉勝欽
被上訴人  宇澤娛樂有限公司(原名:極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謙(原名:陳孝隆)
被上訴人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周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周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周子公 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 、「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被上 訴人宇澤娛樂有限公司(原名極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極佳 公司)、周子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周子公司)已依約各支付 上訴人委託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上訴人周 子公司並支付上訴人稅款3,750元。詎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9 0天內取得授權,雖簽約後滿90天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 人將錢退還,惟上訴人說其可以取得日方授權,故被上訴人 繼續等待,然日方仍於99年3月8日、9日發電子郵件回覆被 上訴人無意授權,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多達10萬元之費用, 且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委託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極佳公司75,000元、被上訴人周 子公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積極與著作財產權人 日本講談社洽談漫畫「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 改編著作之授權事宜後,日本講談社因此多次要求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之公司背景、商業授權條件及關於本件企劃案內 容等相關資料,以作為評估是否授權,惟被上訴人極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方多次要求補件卻遲未決定是否授權之 情況感到不耐,故於合約書所定之90天期限屆滿前,向上訴 人表示怎麼會遇到這麼多困難,不想談想放棄了等語。是以 ,被上訴人既然在兩造約定之90天期限屆滿前,已自行放棄 與日方繼續洽談授權事宜,自不得以事後未獲日方授權為由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先前已支付之執行費用。縱上訴人得依 約請求返還執行費用,然在上訴人在滿90天後仍繼續進行本 件授權事宜,直至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回覆不授權止, 在此期間支出機票、食宿、翻譯等因洽談授權事宜之相關費 用共計10萬元。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與日方洽談本件授權 事宜,性質屬委任契約,是上訴人所支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準 此,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執行費用有理由,上訴人得行使 抵銷權,扣除前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駁回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99 年4月27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執行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 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授權事宜,委託執行費用為15萬元。 (原證1,原審卷第6至7頁)
㈡被上訴人極佳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1日支付上訴人委託 執行費用75,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娛樂有限公司於98年9月 21 日支付上訴人委託執行費用75,000元、稅款3,750元。( 原證2、3,原審卷第8至9頁)
㈢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90天內取得授權,日方於99年3月8日、 9日回覆告知不授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



書第3、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極佳公司75, 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公司78,750元,是否有理由?㈡如認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由?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約後90天內,如 丙方(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授權,丙方將無條件於90日內 退回執行費用;如甲(被上訴人極佳公司)、乙(被上訴人 周子公司)雙方於簽約後90天內主動放棄洽談事宜,丙方有 權無需退還委託執行費用。」、第4條約定:「因主客觀因 素,本合約著作無法完成授權,丙方需將委託執行費用無條 件歸還甲方。」、第5條:「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著作需 經日本原著作者完整書面文件授權始可認定為正式授權。」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既兩造於 簽約日即98年9月10日後90天內,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日本 漫畫著作「頭文字D」、「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 權內容之授權事宜,且日方於99年3月8日、9日回覆告知不 授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委託執行費用,應屬有 據。雖上訴人辯稱:簽約後90天內原告就表示怎麼會遇到這 麼多困難,不想談想放棄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無足憑採。(二)至上訴人辯稱其雖沒有獲得授權,但已經支出機票、食宿、 翻譯等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主 張抵銷云云,固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簽證為證(見原審卷 第39至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請款單2紙縱若 屬實,僅顯示訴外人劉小嵐於98年10月31日、99年2月14日 各請款5萬元,尚乏與上訴人洽談日本漫畫著作「頭文字D」 、「LIVE人生」等聲音、改編著作授權內容之授權事宜之關 聯性,另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雖記載列印日期為98年9月16 日、2次日本機票食宿及2次翻譯執行費用共計10萬元,亦不 足以證明與上訴人受託執行前開授權事宜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況兩造所簽合約書並無原告應負擔被告機票食宿、翻譯等 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至7頁),是上訴人主張該10萬元 係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受任人因處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洵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極佳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費用75 000元、被上訴人周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委託執行費用78750 元(含稅3750元,且上訴人自陳未開立發票予原告,見原審 卷第38頁),應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4月27日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極佳公司75000元、給付被 上訴人周子公司78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官 歐陽漢菁
法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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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澤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子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