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蕭賢經
被上訴人 陳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北簡字第349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北市○○區○○路四段25 號「喜臨門大廈」住戶之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涉有下列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一)公然誹謗妨害上訴人名譽:
⒈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在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 會會議中,提案指上訴人於91年2月至9月間挪用管理基 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5萬元,係利用委員職權 侵害大樓住戶權益,應喪失當選管理委員資格,其上開 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迄本院97年 度北小調字第878號(即本院97年北小字第2274號)給 付管理費事件中閱得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理由狀時,始 獲悉上情,且之前並未看到該大廈之公告紀錄中有此內 容。
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有在該大廈公布欄張貼如原 證3(原審卷第25頁)所示內容之公告,其中第一點內 有指摘上訴人於91年時挪用公款,不可以擔任主委等文 字,已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⒊被上訴人明知其於96年9月18日與訴外人即同大廈(12 樓之1)住戶曾洪金鳳之女曾宗婷發生糾紛,曾洪金鳳 已取得大廈主任委員戴海棠同意,會同轄區警員及里長 到場,上訴人始著手拆除監視錄影主機,以轉拷監視錄 影電磁紀錄畫面,被上訴人竟於96年9月21日在大廈公 布欄及發送每戶關於指摘上訴人強行拆走該大廈監視錄 影主機等文字內容之公告,對上訴人之評價造成貶損, 亦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被上訴人常使用未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過的 非法文件作為證據陷害他人並提出訴訟,其前開以會議 中提案或發送文件指摘上訴人有前述行為者,係將上訴 人未作之事,於一般住戶亦可進入聽聞而屬公開之管理
委員會上討論,又張貼於大廈公佈欄供進出大廈人員閱 覽及發給各住戶,致使社區住戶對上訴人產生是否挪用 公款、侵占大廈住戶和管委會公有財物及應否取消當選 新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等不利之觀感或負面評價,或令其 他人認上訴人有妨害大廈住戶隱私權、強行拆走大廈監 視錄影系統主機等行為而對上訴人有不利觀感與負面評 價,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屬故意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誣告: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曾洪金鳳於96年10 月5日晚間即欲返還前揭大廈監視錄影主機遭其拒絕,竟 仍於翌日撰寫內容載有「曾宗婷、曾洪金鳳、蕭賢經(即 上訴人)3人有假冒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詐欺手段,妨害管 委會主任委員戴海棠與總幹事陳松銘(即被上訴人)等人 自由行使職權,侵占大樓住戶及管委會公有財物,並妨害 大樓住戶隱私權」之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顯有具備使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上訴人多年往返警察局、地檢署 及法院,身心俱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第二門診中心醫師 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需長期治療,亦屬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878號民事事件中被 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理由狀,並非公開的文件,上訴人應係 從刑事案件閱卷後得知的,而上訴人另案指訴被上訴人妨 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375 號)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次管委會議僅先對外 公告會議時間、地點及參與之管委,當日亦僅有管委到場 ,又係在其私人住宅舉行而非會議室,其他住戶未必能進 入,會議內容亦不對外公開,不致有妨害上訴名譽之結果 ;於97年5月9日所貼公告,則係因上訴人之前亦有貼公告 攻擊我強佔管委會基金,為讓住戶了解情形才會張貼公告 。否則,被上訴人在管委會會議發言部分,迄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亦得拒絕給付 。
(二)關於上訴人拆走監視器主機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合 法文件說明其可拆除,且當時情形上訴人亦可直接拷貝, 不須拆走主機,所以其才會貼公告稱上訴人強行拆走主機 ;否則,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負賠償責任。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誣告等案件之告訴人係訴外人曾 洪金鳳而非上訴人,該案件刑事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誣告部分無罪,其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 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訴請其給付管理費而經本院以97年北 小字第22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97年8月11日所提出答辯 理由狀(原審卷第19頁以下,下稱系爭答辯狀)二(二) 中,載及於96年12月19日之前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中,訴外人即主席戴海棠同意下列委員提 案及決議事項:「...⒉新當選委員中,戴海棠檢舉蕭賢 經(即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擔任財務委員挪用社 區管理基金,導致發不出9月份三名大樓管理員之薪資... 」等內容,而系爭會議當日僅有管理委員到場,且係在被 上訴人之住宅內所舉行。
(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有在該大廈公布欄張貼如原證3 (原審卷第25頁)所示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款事件公 告)。
(三)被上訴人有於96年9月21日在大廈公布欄張貼及發送每戶 如被證3所示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監視器事件公告,原 審卷第74頁),且關於該公告中載及訴外人曾洪金鳳部分 ,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妨害名譽罪嫌而起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0頁以下、第106頁以下 )判處加重誹謗罪刑確定。
(四)被上訴人有於96年10月9日撰寫內容載有「曾宗婷、曾洪 金鳳、蕭賢經(即上訴人)三人有假冒法院行使公權力之 詐欺手段,妨害管委會主任委員戴海棠與總幹事陳松銘( 即被上訴人)等人自由行使職權,侵占大樓住戶及管委會 公有財物,並妨害大樓住戶隱私權」之刑事告訴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訴外人曾宗婷、曾洪 金鳳等涉嫌侵占之告訴,惟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議後仍經駁回而確定 在案(原審卷第85頁以下)。
(五)被上訴人因前開(四)所示告訴行為,雖曾經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判決其犯誣告罪,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46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誣告案二審判決,原審卷第106 頁以下)改判此部分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上情並有上訴人所提出96年12月19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八次會議提案及紀錄影本、本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878號 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補充理由狀、本院 97年度北小字第227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系爭公款事件 公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另誣告案件)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另誣告案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系爭監視器事件公告影本 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五、其次,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分 論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有前開不爭執事項⑴ 所示發言內容之部分,觀諸被上訴人在本院97年北小字第 22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97年8月11日所提出系爭答辯狀 二(二)中(原審卷第21頁),所載及當日有表示指述上 訴人於91年8月間任財務委員時有挪用社區管理基金等情 者為訴外人戴海棠,並非被上訴人,在該大廈其他住戶亦 有人當場堤及相同情事,而上訴人究竟有無挪用社區管理 基金一事,復涉及該大廈公共事務之處理而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衡諸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會議係在被上訴人住處舉 行,當日在場者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主要討論、決議事 項則在於該大廈管理委員之應選資格是否設限制一事,均 可見當日會議縱使被上訴人亦有發言提及此情,亦係出於 與其他住戶進行意見交換所為討論,尚難認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係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所為,其就此公益事項而 與同發言表示上訴人涉有挪用行為之其他住戶為討論,亦 可認在合理討論範圍內,難認被上訴人發言有何不法,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並 謂被上訴人應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 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在該大廈公布欄張貼如原證3 (原審卷第25頁)所示系爭公款事件公告部分,觀諸該公 告內容第1至2行所載及上訴人於91年時挪用公款,不可以 擔任主委等文字之前方,已有具體說明係在96年12月17日 之訴外人陳履義先生會議室中,由訴外人陳履義所堅稱之 內容,已可見被上訴人僅係記載自訴外人陳履義處有聽聞
此情,再參諸上訴人亦不爭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1271號案件偵查中,訴外人陳履義曾到庭 證稱之前確曾與其他住戶說及管委會有人挪用公款,住戶 反應有人帳不清者,就是指上訴人,其亦曾向被上訴人說 上訴人不適任主委,但未說上訴人挪用公款等情(參見上 訴人原審起訴狀第4頁),縱使上訴人係誤會訴外人陳履 義之話語而認訴外人陳履義所告知內容係指上訴人挪用公 款,如前述,被上訴人在前開96年12月19日管委會會議中 即曾自他人處聽聞此情,其因而認訴外人陳履義亦為相同 之意,尚非無由,遑論上訴人有無挪用公款一事如前述, 本屬應受公評事項之情況下,抑且,細繹系爭公款事件公 告第1點之全文為:「96年12月17日在陳履義先生會議室 ,陳履義先生堅稱:『蕭賢經91年時挪用公款,不可以擔 任主委』,何以今日陳履義先生稱:『蕭賢經已報備北市 府主委,即為合法主委』,個中原因由芳鄰去想像,本大 樓工程發包曾被不肖委員蒸發多少管理基金?」,被上訴 人該段文字主要目的係為評述訴外人陳履義先生前後發言 內容時,方載及訴外人陳履義先生所涉及上訴人之發言內 容,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撰擬系爭公款事件公告乃出於故意 損害上訴人名譽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在大廈公布欄及發送每戶系 爭監視器事件公告(原審卷第74頁)部分,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當日上訴人確係在住戶曾洪金鳳會同警員到場之情形 下,始應住戶曾洪金鳳等人要求拆下監視器主機,其在該 公告中卻以遭上訴人強行拆走之方式為說明,縱使被上訴 人基於其個人與住戶曾洪金鳳之爭執,個人主觀上認上訴 人拆走監視器主機之行為不適當且無必要,其在該公告上 所使用「強行拆走」之用語仍有渲染誇大之嫌,但參諸該 公告中第3行中併有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保全證據, 會同2名警員由上訴人強行拆走大樓監視錄影系統主機之 文意,被上訴人既同有清楚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有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會同警員到場所為,此應屬其使用之個人評 論用字較為誇大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為故意侵害上訴 人名譽,且該情狀之描寫過程仍得使見聞者自行判斷上訴 人之參與情節是否屬負面情事,是否足以對上訴人之名譽 造成貶損,亦值存疑,至於被上訴人在該公告中載及訴外 人曾洪金鳳部分,雖經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刑事判 決判處加重誹謗罪刑確定,該公告所載涉及訴外人曾洪金 鳳之內容與涉及上訴人者在指述情節範圍尚有不同,亦難
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縱使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據,由該公告 於96年9月21日張貼後,上訴人即得見聞並行使此損害賠 償請求權,上訴人卻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適用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賠償,自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無從准許之 。
(四)又關於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曾對上訴人提出涉侵占罪 嫌告訴部分,姑不論被上訴人因此告訴行為經檢察官以涉 嫌誣告而起訴後,在另誣告案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 人已有說明提出告訴前有徵得該大廈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 戴海棠之同意,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之記載可按(原 審卷第110頁背面),且參諸訴外人曾洪金鳳與上訴人拆 除該監視器主機一事,究竟事前曾否經主委即訴外人戴海 棠同意一節,斯時該大廈主委戴海棠在該刑事案件第二審 審理中曾證稱當時並未獲告知有此情事,但於偵查中則又 稱訴外人曾洪金鳳事前有徵得其同意,有卷附該刑事案件 判決書影本之記載(原審卷第107頁背面)供佐,以該大 廈主委戴海棠就此之陳述已先後不一,被上訴人既無從在 場聽聞確認事前有無經該大廈主委同意之情事,上訴人拆 除該主機時主委復未在場,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及訴 外人曾洪金鳳未徵得該大廈主委同意,並無違情之處,再 參諸訴外人曾洪金鳳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在偵查中,被上 訴人復曾聽聞訴外人曾洪金鳳仍未歸還該主機,其因而主 觀上懷疑訴外人曾洪金鳳係涉侵占罪嫌,進而認斯時協助 拆除主機之上訴人共同涉嫌,尚非無由,自亦無從謂被上 訴人上開告訴行為係故意以誣告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法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有據,上訴人仍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六、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