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43號
TPDV,99,簡上,243,201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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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上訴人 蔡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蔡玉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份,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就管理費 部分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 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 萬6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第二審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98年1 月 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2416元,及自第二審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審卷一第134 頁),經核所憑之 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太陽住商大廈99號2 樓之26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45坪。詎被上訴人積欠自91年1 月起 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1萬6176元,與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之管理費2416元,及修繕費20萬7000元,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太陽住商大廈90年1月5日召開第1 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 費;再依太陽住商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修繕費。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3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416元,及自第二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99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部分:
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制定系爭原始規約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於程 序上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第 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會議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既係依系爭 原始規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則上訴人就系爭 原始規約係合法制訂而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乙節,亦應 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購置太陽住商大廈2 樓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 ,故太陽住商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 管理費,是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1年1 月起至97 年12月止之管理費1萬6176元,與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之管理費2416元,卻未見上訴人提出據以請求之管理費收取 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 錄等資料,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修繕費之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討論 事項三、四雖記載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費 用修護完成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 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結果則記載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 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 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惟上訴人同 未就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達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並決議通過等節,負舉證之責,自無從認上開決議係



合法作成,上訴人即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20萬 7000 元。
⒉又太陽住商大廈2 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依 上訴人所提出太陽住商大廈商場管理費、修繕費欠繳金額計 算明細表所列欠費之2樓商場戶數共達129戶,衡諸常情,若 非2 樓商場存有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用戶無法正常使用, 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其荒廢而不加利 用之理。是以,僅憑2 樓商場荒廢多年乙情,尚無從認為即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 請求之修繕費,係基於何種情事而得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導致,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20萬7000元。 ⒊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太陽住商大廈99號2樓之26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自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1萬6176 元;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2416元。 ㈢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修繕費用20萬7000元。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所憑之系爭原始規約,是否 經合法制訂?
㈡上訴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 費共1萬6176元,與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24 16元之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 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雖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 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就違反 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 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社團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 效之推定,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依系 爭原始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6176元,與自 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2416元,即應就所憑之 系爭原始規約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節負 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固於另案提出上揭所稱系爭原始規 約,並以其上業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身之臨 時主席張弼簽名確認為由,主張系爭原始規約之合法有效性 (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號卷第315頁至第32 2頁); 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呈核之90年1 月5日第1 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見本院 98年度北簡字第3288號卷第88頁至第115 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22 號卷第296頁至第322頁),可知太 陽住商大廈第1 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上雖記載「應到人 數:340人(含公設坪數:約9810坪)」、「實到人數:269 人(含委託書),出席合計面積(坪):約8721坪,佔總面 積數百分之88」、且在「肆、會議內容討論事項及決議之 第1 案訂定太陽住商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含⑴決議大廈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依所有權狀(含公設持分)之總坪數, 每月每坪70元計算)」之決議結果記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340人,本次出席人數為269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為百分之79.1…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表決,經核算同意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百…」;然據該次會議出列席單 位及人員附冊之簽到結果,扣除未簽章(如序號1 )、簽章 處模糊不清或無法判別(如序號4 )、所有權人名稱與簽章 處名稱不同(如序號5 )或註明是「代」卻未有委託書以佐 (如序號18)者,該次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應共計為166 人 (如附表所示),相較於應到人數340 人,出席比例僅約百 分之49【計算式:166÷340=0.488,0.01 以下四捨五入】 ,未符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人數,上訴人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重新開議,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召開之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認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⑵又太陽住商大廈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上開召集程序 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依前揭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上開做成系爭原始規約(含收取管理費部分)之 決議;惟被上訴人斯時係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序 號200 ),卻未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其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上揭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而被上訴人又未可證明有他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對此提 起撤銷決議之訴,應認該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受 有效之推定,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⑶綜上,上訴人所召集90年1月5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有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人數之決議方法瑕疵, 上訴人亦未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開議而有召集程序之 瑕疵;然被上訴人當時既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 ,自該會議紀錄又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就此表示異議之情, 該次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 本訴時,抗辯距今已近10年之太陽住商大廈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有效性,實屬無據。
⑷準此,因系爭原始規約業經上訴人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效通過,是上訴人據系爭原始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5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當屬有據。是 以,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724號卷第9 頁 被上訴人所有權狀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坪數(含公設持 分)之總坪數為5.23坪(總面積7.31平方公尺經以0.3025倍 數換算為2.21坪+共有部分4676.6平方公尺部分之權利範圍 為10萬分之74,經換算為1.05坪+共有部分560.57平方公尺 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16,經換算為1.97坪=5.23坪) ,今上訴人僅以3.45坪計算(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促字第7724號卷第8 頁),對被上訴人並未不利,且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據此計算其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未繳納管 理費共1萬6176元;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 費共2416元等情又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 字第7724號卷第8頁、上訴卷一第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1萬6176元、自 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2416元,與相關利息,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0萬7000元之部分: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第7 屆、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給付修繕費用,自應就須修繕者乃共用或約定共 用部分、抑或該修繕費之支出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所舉96年1月27日第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294 號卷第70 頁至第73頁),固於其中就討論事項「2 樓及B1內部消防設 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整理、門窗設施 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害等討論,即2樓及地下1層 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 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 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 設施如電梯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 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部分之決議結果記載「無記名投 票,表決通過」;且97年1 月27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 年度苗簡調字第294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就提案討論陸關於「第7 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 、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 之表決結果記載「贊成129票」、「不贊成8票」,而未舉該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名單、委託書等書面資料 以證明此2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為合法;惟被上 訴人既未可證明該2次會議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且自會議紀錄同未見有到場區分所有權人 對此表示異議一事,縱前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應推定為有效,以 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安定性。
⒉又前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情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 法固推定為合法有效,然參以該2次決議之內容,係記載「2 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 部髒亂整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害」 、「2樓及地下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 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 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



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如電梯等再損壞」等文字, 足見該2 次會議係針對太陽住商大廈2樓與地下1樓各區分所 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為決議,依上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進行修繕,並負擔其費用,該 2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⒊至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 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上訴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欲證 明前開決議內容乃涉及公共事務,而得由太陽住商大廈管理 委員會收取修繕費用為修復;惟觀之前揭改善通知單所載違 反事實及法令部分,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 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 急廣播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梯間排煙設備」、 「緊急電源插座」、「發電機故障」等,均係說明共用或約 定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不足,與前揭2 次會議決議內容乃包 含2樓與地下1樓『各商場戶』須做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 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整理、門窗設施恢復等內容不 同,上訴人又未另舉實證以證該2 次會議決議之修繕部分係 指太陽住商大廈共用或約定共用之部分,當不得以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之上揭改善通知單逕認上訴人第7屆第2次與第8 屆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第7屆第2次與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固屬合法,然該2 次決議之內容既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即不 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0萬7000元,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所召集90年1月5日第1 次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受有效之推定,該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之系爭原始規約自亦屬有效,故上訴人依系爭原始規約第1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1月 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1 萬6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之管理費2416元,及自第二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分別在96年1月27日、97年1月27日 召集之第7屆第2次與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與決議方法雖亦經推定有效,惟該2 次決議之內容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上訴人90年1月5日第1次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名單:1、序號2家瓏建設公司
2、序號8家瓏建設公司
3、序號10家瓏建設公司
4、序號13家瓏建設公司
5、序號15鄭秀梅
6、序號16潘柳
7、序號19江昭興
8、序號22杜燕屏
9、序號23樊政壽
10、序號29家瓏建設公司
11、序號30潘琪
12、序號31項寅
13、序號32家瓏建設公司
14、序號35姜瑩
15、序號36謝新國
16、序號37家瓏建設公司
17、序號42家瓏建設公司
18、序號43蔡龍文




19、序號45紀榮隆
20、序號50翁文芳
21、序號55陳曜卿
22、序號57陳培菱
23、序號58張連福
24、序號59張連福
25、序號60陳俊沖
26、序號61潘國璋
27、序號63黃玲官
28、序號69陳閏
29、序號70陳閏
30、序號73李安和
31、序號74沈永信
32、序號75蔡茂富
33、序號76曾春蘭
34、序號77賴秀香
35、序號78李煥照
36、序號79王媚
37、序號83林森藤
38、序號84陳浩然
39、序號85洪泛舟
40、序號88詹政勳
41、序號89家瓏建設公司
42、序號92黃湧欽
43、序號93家瓏建設公司
44、序號94家瓏建設公司
45、序號97葉永田
46、序號100陳瑞淩
47、序號103詹金龍
48、序號104馮柯瑞華
49、序號107陳秀鳳
50、序號112王憲琴
51、序號115文陳秀卿
52、序號116陳玉琴
53、序號126欣瓏建設公司
54、序號127欣瓏建設公司
55、序號129王椒嬌
56、序號132家瓏建設公司
57、序號133家瓏建設公司
58、序號134李宜臻




59、序號135蔡倩玉
60、序號136家瓏建設公司
61、序號140家瓏建設公司
62、序號141家瓏建設公司
63、序號143家瓏建設公司
64、序號148家瓏建設公司
65、序號149家瓏建設公司
66、序號150家瓏建設公司
67、序號154家瓏建設公司
68、序號156家瓏建設公司
69、序號157蘇建葵
70、序號167陳彥君
71、序號168家瓏建設公司
72、序號170張淑貞
73、序號171邱盈華
74、序號176楊維美
75、序號177廖麗美
76、序號178梅雷
77、序號181家瓏建設公司
78、序號182家瓏建設公司
79、序號187家瓏建設公司
80、序號188家瓏建設公司
81、序號191徐憲瑛
82、序號192涂美玲
83、序號195諸孟蘭
84、序號200蔡金枝
85、序號202家瓏建設公司
86、序號203陳志誠
87、序號205林澤蒼
88、序號213家瓏建設公司
89、序號214許智聰
90、序號215家瓏建設公司
91、序號216詹森女
92、序號218鄭綉梅
93、序號228欣瓏建設公司
94、序號229欣瓏建設公司
95、序號230欣瓏建設公司
96、序號231欣瓏建設公司
97、序號232欣瓏建設公司
98、序號233欣瓏建設公司




99、序號234許金池
100、序號235家瓏建設公司
101、序號238家瓏建設公司
102、序號240黃政隆
103、序號242詹森女
104、序號243欣瓏建設公司
105、序號244欣瓏建設公司
106、序號245欣瓏建設公司
107、序號246欣瓏建設公司
108、序號247欣瓏建設公司
109、序號248欣瓏建設公司
110、序號251家瓏建設公司
111、序號252家瓏建設公司
112、序號253家瓏建設公司
113、序號254家瓏建設公司
114、序號257黃蘇春
115、序號260家瓏建設公司
116、序號262家瓏建設公司
117、序號266黃月華
118、序號267家瓏建設公司
119、序號268家瓏建設公司
120、序號271家瓏建設公司
121、序號272黃林數
122、序號273家瓏建設公司
123、序號276家瓏建設公司
124、序號279家瓏建設公司
125、序號280家瓏建設公司
126、序號282家瓏建設公司
127、序號287家瓏建設公司
128、序號288家瓏建設公司
129、序號289家瓏建設公司
130、序號294家瓏建設公司
131、序號295家瓏建設公司
132、序號297潘霖
133、序號298家瓏建設公司
134、序號300家瓏建設公司
135、序號301家瓏建設公司
136、序號302李文勳
137、序號304陳惠琪
138、序號305家瓏建設公司




139、序號308家瓏建設公司
140、序號309家瓏建設公司
141、序號310曾碧雲
142、序號311家瓏建設公司
143、序號312陳錦滄
144、序號313家瓏建設公司
145、序號314家瓏建設公司
146、序號315王秀菊
147、序號316家瓏建設公司
148、序號319家瓏建設公司
149、序號321溫雪美
150、序號322家瓏建設公司
151、序號323家瓏建設公司
152、序號325楊維美
153、序號326家瓏建設公司
154、序號327家瓏建設公司
155、序號328賴宥余
156、序號329家瓏建設公司
157、序號331家瓏建設公司
158、序號332家瓏建設公司
159、序號333夏逢陽
160、序號334家瓏建設公司
161、序號335夏明啟
162、序號336許德興
163、序號337陳怡亨
164、序號338家瓏建設公司
165、序號339美麗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66、序號340美麗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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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