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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07號
TPDV,99,簡上,107,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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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郭貴榮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稿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李龍水(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 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2日曾與上訴人合意簽立著作 契約書乙份,以聘請上訴人編著「官司自救」一書,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著作稿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其他相關交通費、餐飲費、資料費及材料費另行給付。 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該本著作書籍。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 付上訴人著作稿費30萬元及購買三本書籍之資料費1450元, 屢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 爭著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資料費 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職業工會(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則略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工會之會員,於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許之偉間之勞資訴訟繫屬期間,經被上訴人委請其 代為撰寫訴狀。惟因上訴人無律師資格,為規避律師法第48 條之規定,兩造遂於96年2月22日另簽立系爭著作契約書, 藉由給付著作稿費30萬元之名義以掩飾上訴人代撰書狀費用 ,是系爭著作契約書顯係兩造間有違律師法規定所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依系爭著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 ,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同意通過與否,為雙方應否履行給付義 務之前提條件,茲既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於98年5月13日決 議不通過,是系爭著作契約書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 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遑論,依上訴人所稱「官司自 救」著作之形式內容,依其目錄所示,應備有開場白、文化



界序文、司法界序文、勞工界序文、編著者序文及結語謝文 ,惟從其所提之著作內,尚付諸闕如,且其餘內容之形式, 亦欠缺意節、索引,實難認給付標的物業已完成,是既然給 付標的物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資 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6年2 月22日兩造簽訂著作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之法代郭貴榮曾同意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李龍水 ,惟被上訴人爭執必須經過理事會通過後始同意給付。 ㈢被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13日召開理事會表示不同意給付30 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兩造簽訂系爭著作契約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何?
㈡上訴人李龍水所著作的「官司自救」一書是否已經著作完 成?
㈢如兩造系爭著作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 上訴人李龍水又已完成了「官司自救」的著作,被上訴人 是否應給付30萬元的報酬及撰書資料費1450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著作契約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如果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何?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通常基於不良動機,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 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或虛偽讓與財產。所謂通謀不止雙 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 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 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的虛偽意 思表示。如僅表意人一方為非真意表示,而對方為非真 意的合意,或因而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意旨、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6年2月22日另簽立系爭著作 契約書,藉由給付著作稿費30萬元之名義以掩飾上訴人 代撰書狀費用,是系爭著作契約書顯係兩造間有違律師



法規定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簽署前 開著作契約之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貴榮曾於 上訴人李龍水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簡上字第1357號)證稱:「...(被告是否有寫過 官司自救一書?)這本書是要把許之偉的訴訟過程寫成 一本書...」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顯見前開30 萬元之費用除了撰狀費用外,另包含將訴訟過程寫成一 本書之相關酬勞,證人郭貴榮前開證詞足資認定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著作權契約之簽訂係兩造隱藏「代撰訴狀之 費用」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李龍水所著作的「官司自救」一書是否已經著作完 成?
上訴人雖屢爭執前開著作已完成,惟依該著作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本契約書需經甲方(被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職 業工會)之理監事會同意通過後,再給付全部著作稿費新 臺幣30萬元予乙方(上訴人李龍水),乙方並將著作交付 甲方」,可見兩造約定,系爭稿費之給付,以被上訴人理 監事會同意通過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給付稿費之義務, 與上訴人交付著作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本案被上訴人既未 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未曾開會同意給付剩餘之稿費,上訴 人自無須給付著作。爰是,上訴人著作是否完成,自無需 審酌。
㈢如兩造系爭著作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 上訴人李龍水又已完成了「官司自救」的著作,被上訴人 是否應給付30萬元的報酬及撰書資料費1450元? 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理監事會未曾開會同意給付上訴人 稿費,該「理監事開會同意」之條件既不成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的報酬及撰書資料費1450元即屬無 理。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其於簽訂著作契約即應明知 以理、監事會開會同意為給付條件,而理、監事會議乃被 上訴人機關自由意志之展現,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開 會否決給付即認為有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事。至於上訴 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貴榮擔任三任理事長掌控 理監事會云云(本院卷35頁),如上訴人主張果係屬實, 則上訴人簽約時已明知該情,然上訴人猶同意以理監事會 同意為給付為條件,可見已經過上訴人深思熟慮方予簽署 ,難認被上訴人事後不同意給付即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 ,然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即原審被告、反訴原 告)主張:
反訴被上訴人因未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並虛藉代辦訴訟之名義及以訴訟利害關係脅迫反訴上訴 人,致反訴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7日及96年6月25日以稿費 名義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7萬元,反訴被上訴人顯係利用反訴 上訴人臨訟之急,以向反訴上訴人索求給付之暴利行為,反 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脅迫而為 之給付意思表示,是反訴被上訴人受領前開稿費之利益,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不當得利。又反訴被上訴人既 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並藉由反訴上訴人與許之偉 間之勞資訴訟案件,謊稱盡心盡力為工會服務,卻屢藉由代 辦案件為名義,先後向反訴上訴人索求費用營利,顯已嚴重 影響司法秩序,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予返還回復原狀 以為填補損害。為此,反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之為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
二、反訴被上訴人李龍水(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主要動要求協助,始基於維護所屬 工會利益,而義務代撰書狀之無償行為,並無任何詐欺、脅 迫之情事。另反訴被上訴人曾為反訴上訴人整理資料、代撰 存證信函及文稿,並代為遞交予法院,負責做事前後計有10 個月之久,反訴上訴人乃為係履行契約而給付12萬元予反訴 被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得利,反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況反訴上訴人撤銷權之 行使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反訴上訴人自始即明知反訴被 上訴人僅係工會會員非律師,乃基於工會會員身份而義務代 撰書狀,而反訴上訴人仍願給付12萬元,即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合,反訴上訴人既非受侵害或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
三、本件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萬14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的被上訴人曾是反訴上訴人的工會會員。 ㈡反訴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17日及96年6 月25日以稿費的名 義各給付5 萬元、7 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作為反訴外上



訴人撰寫訴狀的報酬。
㈢96年12月4 日反訴上訴人撤銷前開給付稿費的意思表示。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前開12萬元的給付包含了該工會工作10 個月、整理資料、撰寫存證信函以及相關文稿的報酬,不 單是撰寫2 份訴狀的報酬,是否有理?
㈡反訴上訴人主張受反訴被上訴人的詐欺、脅迫而交付12萬 元,並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是否有理? ㈢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代反訴上訴 人撰寫書狀,乃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12萬元,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前開12萬元的給付包含了該工會工作10 個月、整理資料、撰寫存證信函以及相關文稿的報酬,不 單是撰寫2 份訴狀的報酬,是否有理?
反訴被上訴人李龍水自96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間,代 反訴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職業工會撰寫本院96年勞訴字第 9號民事訴狀,並收取12萬元及5000元車馬費等情,為反 訴被上訴人於涉犯律師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坦認,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7日、97年3月17日詢問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影 本可證。至於反訴被上訴人向反訴上訴人收取上開12萬元 費用之性質,觀反訴被上訴人簽名領具之文件中表明「本 會於96年6月22日下午4時,召開第10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 會,討論本會與許之偉官司訴訟之案件。因本案曾由本會 會員李龍水先生介紹莊律師代撰書狀,詎料內容與事實不 符,適逢過年,情急之下,遂拜託李先生以作家執行業務 代寫書狀,嗣後於96年4月17日付給李先生稿費5萬元正。 本件96年勞訴字再付給李先生7萬元正...」等情,該文件 雖稱給付反訴被上訴人「稿費」,但細譯其前後文字觀之 ,堪信應為反訴被上訴人代為撰寫書狀之報酬;復參以反 訴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因認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而處 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資認定該等費用係代為撰寫書狀 之費用,此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11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認定(本院卷103頁背面)。 準此,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2萬元尚包括工作10個月、 整理資料、撰寫存證信函以及相關文稿的報酬,尚非可採 。
㈡反訴上訴人主張受反訴被上訴人的詐欺、脅迫而交付12萬



元,並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是否有理? 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968號違反 律師法案件於97年1月2日訊問筆錄所載,反訴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郭貴榮證稱:「至於5000元沒有收據,是我3月6 日給他的車馬費。我們(對於反訴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 是告他12萬元的部分」等語,及其有關證稱反訴被上訴人 未表明其不具律師資格,不知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 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反訴上訴人理事陳銘君在偵查中證稱 :因伊曾有法律問題請教反訴被上訴人,認為反訴被上訴 人處理的不錯,因此介紹反訴被上訴人予郭貴榮認識,請 反訴被上訴人幫忙工會;伊知悉反訴被上訴人非律師,伊 係於96年9月中旬,郭貴榮向伊詢問時,始向郭貴榮表示 反訴被上訴人無律師資格;又據伊所知,伊介紹反訴被上 訴人承接案件時,第1次係先給付反訴被上訴人5000元車 馬費,第2次則在伊車上,當天有伊、郭貴榮及反訴被上 訴人,反訴被上訴人詢問工會要給多少錢,反訴被上訴人 要求12萬元,且要先拿一部分,因此決定分成5萬元及7萬 元2筆,向工會索取報酬;因為反訴被上訴人當時在車上 ,就一直表示要先拿錢,伊認為反訴被上訴人所為性質非 義務協助,而係以此為撰寫書狀之酬金等語(見本院卷 104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18號 偽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證詞),依證人陳銘君之 證詞,反訴被上訴人在前開車上要求反訴上訴人給付撰寫 訴狀費用時,未見有何使用詐欺、脅迫之方法,反訴上訴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給付該等費用,故反訴上訴人主張受反 訴被上訴人的詐欺、脅迫而交付12萬元,委無可採。 ㈢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代反訴上訴 人撰寫書狀,乃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請求返還12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 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所謂「不法原因」,係指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共秩 序」,係指由現行法之具體規定及其基礎原則、制度所 構成的規範秩序,強調秩序之「規範性」;反之,善良 風俗則指某一特定社會所尊重最起碼的倫理要求,強調 法律或社會秩序的「倫理性」。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 資格卻為反訴上訴人撰狀而收取費用,乃違反律師法第 48 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為既違反法律之規定(規範性



之違反),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從而,該以該行為 作為給付原因之撰狀費用,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⒊依反訴上訴人出具之文書所載「因本案曾由本會會員李 龍水先生介紹莊律師代撰書狀,詎料內容與事證不符。 適逢過年,情急之下,遂拜託李先生以作家執行業務代 寫書狀」(本院卷145頁);另佐以證人陳銘君之前開 證詞亦證稱其知曉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並由證 人陳銘君推薦反訴被上訴人前來,當時如反訴上訴人不 知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且不得撰狀,證人陳銘君 又陳稱過去反訴被上訴人代其處理事務獲得好評而介紹 前來,衡以常情,反訴上訴人即直接由反訴被上訴人撰 狀進行訴訟即可,又何以又要委請莊勝榮律師撰狀進行 訴訟?又何以直至農曆過年前夕,始由不具律師資格之 反訴被上訴人代撰書狀?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不具律 師資格且不得撰狀乙事甚為瞭然。證人陳銘君乃反訴上 訴人之理事,證人蔡岳泰律師又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偵查時陳稱郭貴榮至96年9月始知反訴被上訴人不 具律師資格,乃迴護反訴上訴人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兩造既均明知該等費用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反訴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 又反訴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既有法律之原因,且係反訴 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給付,即難認反訴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上訴人之行為,故反訴上訴人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 ,然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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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