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54號
TPDV,99,破,54,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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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大鈞即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 )之清算人,鑫格公司業經台北縣政府以民國99年4月21日 北府經登字第099308056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並已向本院 呈報就任清算人在案,茲經清算結果,鑫格公司僅餘資產新 台幣(下同) 9,001元,並有債務幣34,477,220元,負債顯大 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鑫格公司破產等語 。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 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 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 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 請。
三、經查,鑫格公司現僅餘資產9,001元,而債權人僅有1人即陳 文瑞債權34,477,220元,有聲請人提出財產目錄、清算資產 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為證,是鑫格 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有公平受償之需求,且若經宣告 破產,其財產不僅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亦不足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依前揭說 明,自應認無宣告鑫格公司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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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大鈞即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