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50號
TPDV,99,破,50,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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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彭春福即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須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準此,債務人之資產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 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 月30 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破產程序,為 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 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 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 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餐飲生意,適逢經濟不景氣,業務競 爭激烈,迨民國97年10月見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業務亦日 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目前所有資產均已變 現出售,尚欠94至98年度應付未付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共新臺幣(下同)345 萬543 元,已無清償能力,爰聲請宣 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資產,業據其提出清算完結資產 負債表為憑,已無從組成破產財團,尚難謂有破產之實益; 又聲請人公司目前尚欠繳營業稅92萬9,252 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347 萬7,576 元,及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70 萬4,181 元,合計欠611 萬1,009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正分局99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90012238 號函可稽。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之稅款 、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亦優先於 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



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即明。茲聲請人積欠之稅 捐優先債權既遠高於其現有資產,且優先債權人僅有1 人,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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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彭春福即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