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長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失利, 導致連年鉅額虧損,資金週轉不靈,伊公司之負責人林朝來 遂以個人名義向友人借款供公司週轉使用,或由伊向股東或 其他債權人借款週轉。依民國99年10月14日之資產負債表, 伊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1萬9,478元、其他 應收帳款22元、預付所得稅5元、進項稅額1,202元,及留底 稅額143萬1,083元,負債總額卻達2億5,711萬7,984元,顯 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雖 有明文。惟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 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 種社會制度。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 ,如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債務人僅一時支付不能,對於一 般社會經濟並無陷於恐慌之餘,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又財 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 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 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 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三、次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後退還之:…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 ,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 應納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留抵 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
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依 同法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負責按期報繳該項收 取之營業稅。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按期申請時,其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申報留抵稅額。是 營業稅留抵稅額除依同法第39條規定核准退還者外,僅限於 留抵應納營業稅,其禁止他用之意旨,已甚為明確(法務部 9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參照)。準此,營業人 僅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又按破產宣告 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 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營業人對於該項留抵稅 額有無返還請求權不明,即尚難謂已屬於營業人之債權,並 得列為破產財團而為計算。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其債 權人僅林朝來、黃月娥、明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威 公司)及張淑華,依序對其有1億470萬元、2,600萬元、4,2 00萬元、8,441萬7,984元債權(計2億5,711萬7,984元), 惟林朝來不僅係聲請人之股東及董事長,黃月娥亦係聲請人 股東陳自興之配偶,而張淑華及明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前為明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曾為聲請人之股東,既有 聲請人所提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8-61頁),此與不 具備股東之身分,純憑交易或借貸等關係之一般債權人,顯 有不同,是縱使聲請人目前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亦無 使多數債權人均無法求償,致社會經濟陷於恐慌,而必需藉 用破產制度,清理聲請人之財產負債,藉此保護多數債權人 及幫助聲請人更生之必要。何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債權人 已對聲請人追償,自難認聲請人已受追償,而陷於債務不履 行之不能清償狀態。再則,其債權人如欲保障自身之債權, 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甚至持執行 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得確保其自身債權,殊無利用 破產程序,使聲請人宣告破產之必要。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聲 請人賸餘財產雖有216萬790元(銀行存款71萬9,478元、留 抵稅額143萬1,083元、其他流動資產1,229元、其他資產 9,000元),惟聲請人已自承該筆143萬1,083元留抵稅款尚 須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並提出98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6頁),依前開說明,
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無從認為係屬債權,更無從轉 為金錢退還聲請人,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易言之, 該筆留抵稅額既尚不屬於聲請人之退稅款,聲請人就該筆留 抵稅額尚無請求權可言,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計算。是以, 扣除該筆留抵稅額後,該聲請人之資產僅餘72萬9,707元。 又此部分資產於本院裁定破產時,是否仍未遭聲請人之債權 人執行,既未能確定,則其破產財團之數額為何,即仍有疑 義。又縱使以此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後,所剩無幾,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即與前述破產 制度之目的有違,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 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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