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5年間甫自軍中退伍,因家族 經營之企業龍冠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木柵 綜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柵公司)有融資之需求,將龍冠 公司之負責人改由伊擔任,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以伊胞弟葉明穎擔任木柵公司負責人,分別向國泰世 華銀行、臺灣銀行借款,伊並皆為連帶保證人;又伊母親因 龍冠公司、木柵公司資金需求,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 華銀行融資借款,並於80年間以伊為借款人,以伊所有之不 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嗣因龍冠公司、木柵公司財 務失常逾期還款,不動產擔保品經遭銀行聲請拍賣,不足清 償,使伊負擔木柵公司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12,138,815 元。伊目前因擔任龍冠公司、木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 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債務,並因薪資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款 ,及伊數度與銀行協商還款,致入不敷出而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及已所持 有之域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澳商澳 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向銀行借款, 目前共積欠萬泰銀行、玉山銀行、澳盛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債務,伊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已達56,913,704元。伊因負擔龐 大債務,且薪資遭債權人扣押,無力置產,目前僅有財產為 牌照號碼BQM-891、125CC自用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代步工具 ,殘值僅剩約10,000元,如為破產財團,恐因交通妹用支出 增加,反而對債權人不利,伊目前於台北市立和平高中任職 ,每月薪資58,960元。每年2月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每年 8月核發1個月考績獎金,每年自3月至6月,自9月至次年1月 ,每月發給交通津貼630元,合計年收入860,590元,近期每 年9月調薪1,000元,以此調整幅度,伊將逐年增加還款金額 ;又伊目前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台北六張黎郵局分別有48元、59元、1元存款。聲請准
予伊每月保留36,354元為必要支出及撫養親屬負擔之費用, 薪資其餘每月22,606元,每年至少還款424,342元,分5年供 破產財團分配,至少還款2,121,710元,另因調薪幅度增加 還款金額,預估5年內還款可能達2,441,773元。伊確有破產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特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來源所述還 款計畫,爰依法聲請宣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而破產 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 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 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 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 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 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 1505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又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 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 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 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 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 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由此可知,破產程序之 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 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 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 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 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 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 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金額共計56,913,704元,而聲請
人目前僅有現金存款108元及1部殘值約10,000元之普通重型 機車供代步使用,除此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如附表六所示財產清冊、國泰世華銀行、 上海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4、66至68頁) 在卷足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隆關稅 局、臺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監理處函詢有關聲請人有無欠稅,其 中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稱:聲請人名下登記有BQM-891號重型 機車,其車輛燃料使用費僅繳至98年9月16日,截至目前尚 積欠燃料使用費900元及行車執照費用150元,有臺北市監理 處99年12月15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2104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既稱其目前僅有現金存款108元 ,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 本院民事執行處92執酉字第4337號執行命令),而衡之聲請 人所有之現金存款既尚不足以清償所欠之燃料使用費及行車 執照費用機車,其目前即已無財產可供成立破產財團。又依 前所述,聲請人已知之債權人即達8名之多,共計56,914,75 4元(56,913,704元+1,050元稅金=56,914,754元)之債權 金額,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 當之程序費用甚明。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6號 、98年破抗字第24號、97年破抗字第66號及本院86年破更一 字第1號、84年度破字第2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破字 第33號、98年破字第3號、97年破更一字第7號等破產事件, 分別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3萬元以上,至數拾萬或 數百萬元以上不等,而聲請人要求每月保留36,354元為必要 支出及撫養親屬負擔之費用,薪資其餘每月22,606元供破產 財團分配,分5年還款,可能還款金額為2,441,773元,然聲 請人是否確能持續於台北市立和平高中任職已屬不確定,而 其是否能持續5年領取所稱之薪資,亦非無疑,是本件破產 財團縱勉可組成,能否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 費用,顯有疑義,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破產 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亦屬有限(以聲請人 所稱之前開金額計算不到5%,若再加計利息則更少),依破 產程序亦難清理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 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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