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 況大幅受到影響,經營慘澹,漸無力負擔營業貸款,甚至連 連國家賦稅皆無以支付,終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停止營業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 7414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聲請人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 狀態,又聲請人之現有之資產,約為新臺幣(下同)34,339 ,000元,負債共計84,243,722元,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 ,爰依法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 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 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 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 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 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債務總額為84,243 ,722元,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 憑,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9月8日財北國稅
大安服字第0990018825號函載聲請人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和營業稅合計15,011,811元(滯納利息另計)等語在卷可稽 、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9月2日北稅淡三字第099002 5514函載聲請人滯欠房屋稅共4,225,571元等語附卷可佐、 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9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09939743500 號函載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被處罰鍰共6,340元等語在卷 為憑,堪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稅捐部分即高達 19,237,382元,且此金額尚未包括滯納利息部分。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極財產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業 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目錄、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總共34,339,000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部分位於新北市 三芝區,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非商業發達區域,是以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價值,尚屬適當, 至於房屋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房屋之價值計算,則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準此,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價值總計應為18,211,746元(3,029,624元+3,666,3 72元+11,515,750元=18,211,746元),已不足清償聲請人 所積欠之前述高達19,237,382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 及房屋稅部分,遑論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若加計土地增值稅、利息及違約金等,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供清償抵押債權尚有不足,僅剩餘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價值11,515,750元可供優先清償前述聲請人所積欠 之19,237,382元稅捐,但仍有不足,當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 財團,綜上,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 前述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 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如房屋稅、地價稅、營業 稅等,當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 滿足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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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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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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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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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銀行 │15,000,000元 │
├────────────┼───────┤
│玉山商業銀行 │15,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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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 │10,000,000元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 2,000,000元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15,011,811元 │
│局 │ │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4,225,571元 │
│分處 │ │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 6,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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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4,243,722元(其中債權人為銀行部分│
│,係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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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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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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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明 細│價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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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1,083×7,600元×│
│ │ │193地號,地目建,面積1,083㎡│40,841/3,000,00│
│ │ │,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40,84│0=112,051元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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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6,996×7,600元×│
│ │ │段5地號,地目建,面積6,996㎡│40,841/3,000,00│
│ │ │,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40,84│0=723,833元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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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2,193,740元 │
│ │ │段1116建號,面積47.69㎡,權 │ │
│ │ │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 │
│ │ │小段1178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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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029,624元(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建物部分依 │
│聲請人所陳報之價值核計),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60,000 │
│元予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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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235×7,600元× │
│ │ │193-3地號,地目建,面積235㎡│56,810/3,000,00│
│ │ │,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56,81│0=33,821元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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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8,965×7,600元×│
│ │ │段6地號,地目建,面積8,965㎡│56,810/3,000,00│
│ │ │,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56,81│0=1,290,231元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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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223,560元 │
│ │ │段741建號,面積13.27㎡,權利│ │
│ │ │範圍1,208分之442,共同使用部│ │
│ │ │分,同小段908、909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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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2,118,760元 │
│ │ │段899建號,面積46.13㎡,權利│ │
│ │ │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 │
│ │ │908、909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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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666,372元(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建物部分依 │
│聲請人所陳報之價值核計),編號4至6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金│
│額800萬元,抵押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編 │
│號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20,000元予抵押權人張家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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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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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設定抵押權部分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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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明 細│價 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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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2,139,460元 │
│ │ │段999建號,面積46.51㎡,權利│ │
│ │ │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小│ │
│ │ │段1178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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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1,940,28元 │
│ │ │段1172建號,面積42.18㎡,權 │ │
│ │ │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 │
│ │ │小段1178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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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2,982,180元 │
│ │ │段1173建號,面積42.18㎡,權 │ │
│ │ │利範圍8561分之4343,附屬建物│ │
│ │ │為儲藏室,面積43.43㎡,共同 │ │
│ │ │使用部分,同小段1178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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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71,300元 │
│ │ │段1021建號,面積9.37㎡,權利│ │
│ │ │範圍599分之99,共同使用部分 │ │
│ │ │,同小段1177、1178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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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7,350×7,600元×│
│ │ │197地號,地目建,面積7,350㎡│232/100,000=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2 │129,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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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1,692,340元 │
│ │ │534建號,面積36.79㎡,權利範│ │
│ │ │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 │
│ │ │793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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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7,652×7,600元×│
│ │ │2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52㎡│1,231/300,000=│
│ │ │,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31 │238,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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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1,466,480元 │
│ │ │982建號,面積31.88㎡,權利範│ │
│ │ │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 │
│ │ │1152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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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2,345×7,600元×│
│ │ │段5-101地號,地目建,面積2,3│9,460/3,000,000│
│ │ │45㎡,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 │=56,199元 │
│ │ │9,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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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房屋│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562,580元 │
│ │ │段1187建號,面積36.38㎡,權 │ │
│ │ │利範圍18分之4,共同使用部分 │ │
│ │ │,同小段1299、1300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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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117×2,300元×1 │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2=134,550元 │
│ │ │7㎡,權利範圍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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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北勢子小段│1,340×7,600元×│
│ │ │194地號,地目建,面積1,340㎡│9,460/3,000,000│
│ │ │,權利範圍3,000,000分之9,460│=32,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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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2,246×7,600元×│
│ │ │段5-0102地號,地目建,面積2,│1,231/300,000=│
│ │ │246㎡,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70,042元 │
│ │ │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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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1,515,750元(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建物部分依│
│聲請人所陳報之價值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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