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喬美洋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力
再審被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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