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蕭良材
相 對 人 蕭良士
關 係 人 蕭良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蕭良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蕭良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蕭良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蕭 良士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禁 字第三二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蕭畢文卿擔 任法定監護人,然現因蕭畢文卿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 ,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蕭良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蕭良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結果認為: ㈠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接受療養 ,現安置於玉里榮民醫院。相對人因係榮眷與身障,故醫療 照顧相關費用已獲減免,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含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五千元。聲請人現任工程師,具備 相當經濟能力,每月可另提供相對人伙食費、零用錢共約五 千元。案手足偶前往花蓮探望相對人,據稱相對人在院適應 情形良好,且有友伴,由此可知,相對人目前之正式與非正 式社會支持系統應尚可發揮功能。
㈡就家庭動力方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案父早逝,案母生前 雖任相對人監護人,然因年邁而未能前往花蓮探視相對人。 案手足人數眾多,然年長且多居國外,故僅能偶返臺探望相 對人;關係人即案弟蕭良君私下則直言相對人發病原因與情 況。整體而言,案手足相處尚稱平和,案家家庭動力未有明 顯衝突。
㈢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案母生前雖為案主監 護人,然因年邁臥病在床,故早由聲請人協助安排相對人之 監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忙碌,且常需出國出差,幸有其 配偶楊淑珠代勞每月寄送現金袋與物品等事。而今案母過世 ,聲請人聲請監護相對人,仍將安排相對人於玉里榮民醫院 接受長期療養,並持續提供經濟支持。評估聲請人仍在工作 ,具經濟能力,其配偶則可代為處理例行庶務;聲請人夫妻 雖屬中高齡,然精神良好,故整體照顧計畫與現況相符,且 具可行性。
㈣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與聲請人均屬手足中 較非年長者,且居本市,而案兄蕭慧麟與案姐蕭良芳於訪視 現場均未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異議。 據稱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評估關係人具備能力與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任之應具可行性。 ㈤建議:據訪查結果評估,應可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局未曾實地 瞭解聲請人受照顧情形,此份報告仍有限制。職是之故,關 於另行選定監護人一事,建請參酌相對人實際受照顧狀況與 相關事證,依相對人最佳利益定之。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 人聲請意旨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 聲請人蕭良材擔任蕭良士之監護人為適當,另由關係人蕭良
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故選定由蕭良材擔任蕭 良士之監護人,蕭良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蕭良士之財產,應會同蕭良君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