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75號
TPDV,99,消債聲,7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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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慶宗不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楊慶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該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 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可稽。且因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 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11,202,207元之債務而言 ,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再者,復由各家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所致,又細繹聲請人 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珠寶銀樓、旅行社、購物中心、汽車 旅館等專案分期借款等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諸如 :於92年10月25日於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000元、93 年9 月1 日於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消費93,600元、93年8 月間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2萬元、93年12月 25日於板橋家樂福消費113,050 元、94年1 月4 日於TESCO 消 費49,938元、94年1 月至2 月間於儷閣經典旅店共消費23,020 元、94年3 月11日於HAIDIFFUSICN消費16,826元、94年5 月4 日於大潤發內湖一店消費29,880元,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因扶養 費用較重致入不敷出之情況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



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 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聲請 人陸續預借大筆現金,惟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 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 ,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 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 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 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綜上 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 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參照前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不得免責,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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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