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相 對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
相 對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丁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抗國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