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陳澤鈿
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澤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訴之聲明變更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澤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秀錦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房屋貸款契約壹、一般條 款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澤鈿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1,973,471元,及如附表「訴之聲明變更 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陳澤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秀錦給付,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陳澤鈿應給付原告 21,973,471元,及如附表「訴之聲明變更後」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陳澤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蔡 秀錦給付,有民事聲請更正狀、民事聲請更正(第二次)狀 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積欠貸款未償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澤鈿、蔡秀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澤鈿前邀同蔡秀錦為保證人,於104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1,698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5月5 日起至134年5月5日止,另有關利息約定部分,500萬元借款 自104年5月5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0.345%,自106年5月5日起至134年5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機動計算;另1,698萬 元借款自104年5月5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率0.725%,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925%,其後改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25%機動計算,還 款方式則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澤鈿自 105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催告亦未清償,則依房屋 貸款契約壹、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21,973,471元,及如附表「 訴之聲明變更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蔡秀錦為 保證人,故如對陳澤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 由蔡秀錦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陳澤鈿應給付原告21,973,471元, 及如附表「訴之聲明變更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 陳澤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蔡秀錦給付。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 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澤鈿給 付原告21,973,471元,及如附表「訴之聲明變更後」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陳澤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蔡秀錦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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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之聲明變更前 │訴之聲明變更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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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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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993,471元 │自105年12月5日起│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自105年12月5日起│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
│ │ │至106年5月4日止 │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至106年5月5日止 │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
│ │ │,按週年利率1.44│率0.144%,自106年5月│,按週年利率1.44│率0.144%,自106年5月│
│ │ │%,自106年5月5日│5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自106年5月6日│6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0.174%,│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0.174%,│
│ │ │週年利率1.74%計 │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 │週年利率1.74%計 │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 │
│ │ │算。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算。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 │ │ │348%計算。 │ │34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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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6,980,000元│自105年12月5日起│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自105年12月5日起│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
│ │ │至106年5月4日止 │年5月4日止,按週年利│至106年5月5日止 │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
│ │ │,按週年利率2.02│率0.202%,自106年5月│,按週年利率2.02│率0.202%,自106年5月│
│ │ │%,自106年5月5日│5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自106年5月6日│6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0.222%,│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0.222%,│
│ │ │週年利率2.22%計 │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 │週年利率2.22%計 │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 │
│ │ │算。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算。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 │ │ │444%計算。 │ │444%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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