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鳳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於民國95年5月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 120期,利率8.88%,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609元。嗣 因伊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遂於98年2月20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8年 3月起,分165期,利率4%,按月清償10,306元。然伊因繳款 壓力過大,復於98年5月7日再次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還 款條件,約定自98年6月起,分160期,利率4.5%,每月清償 10,783元。惟伊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較去年短少約1 萬5千元,扣除扶養父親翁信鵬、女兒蕭聿恩之生活費用每 月2,000元、4,000元及家庭生活支出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 本生活,且伊還款來源皆仰賴薪資收入,若有不足就請配偶 分擔,但久了夫妻常會為金錢爭吵,故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 該協商條件,不得已始於99年9月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 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
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 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 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 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 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8.88%,分12 0期,每月20,6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又於98年2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 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65期,利率4%,按月清 償10,306元;復於98年5月7日再次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 自98年6月起,分160期,利率4.5%,每月清償10,783元等情 ,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2-88頁) ,是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 大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其還款來源皆仰賴薪資收入,若有不足就請配偶 分擔,惟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較之前短少約15,000 元,扣除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 生活,致無法依前開協商條件還款云云,惟依中國信託銀行 提出之變更還款方案聯絡紀錄,聲請人於第二次協商時,於 98年2月24日以其任職大同電器門市(業績制),因績效不 佳收入減少,且公司又減薪,另需向其妹還款5,000元,還 款能力不足為由,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可降低還款金額至10,0 00元協助(見本院卷第47頁),嗣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簽立 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時,即已知悉其協商條件變更為「自 98年3月起,分165期,利率4%,按月清償10,306元」,然聲 請人僅憑98年3月、4月當時薪資收入25,403元、25,828元, 除得以維持生活開銷,仍可於98年3月15日、4月15日按期繳 納還款金額10,32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於第三次 協商還款條件時,聲請人復於98年5月12日以任職之公司實
施減薪為由,希望中國信託銀行協助降額至10,000元(見本 院卷第48頁),雖聲請人98年5月所領取之薪資收入減少為 23,045元(見本院卷第73頁),然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簽立 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時,亦已知悉其協商條件提高為「約 定自98年6月起,分160期,利率4.5%,每月清償10,783元」 ,則聲請人於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 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 之無擔保債權協商還款方案,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 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 等方式,聲請人既同意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自有籌措資金 之來源。況每月還款金額已降低為10,783元,幾近於原協商 每月還款金額之一半,是縱如聲請人所稱薪資收入不敷償還 之情況,現已無履行之可能,亦屬聲請人於第三次協商當時 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不符。又縱聲請人對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見本院卷第16頁),於協商前即 有無法處分之情事,此亦屬聲請人簽訂新協商還款條件時所 須評估之情事,自不得以無法處分該部分資產為由,遽稱無 力負擔新還款條件而不具可歸責性。又觀諸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所載,98年12月、99年1月、4-6月、8-9月薪資分別為38, 459元、30,512元、23,508元、25,124元、22,380元、25,86 4元、25,022元(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其每月平均收入 約27,267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顯示, 聲請人仍可自98年6月起至99年8月止按期繳納還款金額10,8 00元(見本院卷第73-80頁),稽此自難逕認其有何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而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如 確實存在事後履行不便,亦應優先尋求與債權銀行就債權金 額、利率、還款期間等另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聲請 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而 清償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
㈢聲請人又稱於98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 方案,因收入短少而無法負擔其所提每月10,783元之還款方 案云云。惟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 須以聲請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 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 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 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
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 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 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是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 之可能。然觀諸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11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 :「... 債務人還款至98年6月時,向本行表示因薪水減少 ,希望還款金額降為1萬元以利清償,本行即提供變更還款 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降為10,783元,還款金額顯已對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多為考量,亦合乎債務人自提之還款需求,故債 務人亦同意該還款方案並持續繳款,惟至99年9月因未依約 繳款導致毀諾」(見本院卷第37頁),及變更還款方案之聯 絡紀錄:「99/9/29-Z15792*6298催繳_15:00-0000000000- 申(指聲請人)表月初已申請更生不願再做繳款要詢朋友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其僅 係利用本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以免除其支付欠款,實扭 曲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洵非本條例應保護之對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本院認聲請人 仍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其毀諾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