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瀞萩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 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 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 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 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 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 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 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 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並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四十四 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每月分期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 三百六十五元、利率百分之四、分期八十期之清償債務協議 。惟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原工作門市遭關閉而被迫離 職,屬非自願性離職,迫於無奈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按 月清償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固有聲 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件在卷可按 。惟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依約還款八期 後,迄九十六年二月始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一日陳報狀敘明在卷,已與聲請人所述其於九十五年 十月因原工作門市遭關閉而被迫離職,屬非自願性離職,迫 於無奈而毀諾云云,並不相符,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 儲金簿紀錄所示,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遭解職後,郵局存 簿裡仍陸續有不同金額匯入,甚至有與解職前相同金額之現 金存入,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遭解職後仍能繼續清償債 務至少三期以上,迄九十六年二月始毀諾,足見聲請人毀諾 與其是否於九十五年十月遭解職無關,是不足認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㈡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前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或說明,共十六項待補正之資料或可疑之處,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 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惟所補具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其中郵政存簿儲金簿部分,僅提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二日之紀錄,關鍵之聲請人毀諾前後、本件聲請前兩 年包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內之紀 錄,全未提出,其餘安泰銀行存摺僅有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之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僅有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紀錄、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存摺除有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紀錄外, 僅有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紀錄, 就聲請人毀諾前後及本件聲請前兩年之紀錄,竟然也付之闕 如。再者,聲請人謂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以前任職聖薇琪有限
公司門市專櫃人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解職後父親資助每 月三千元,迄九十八年九月起從事美髮工作室業務,每月收 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惟就所述各項收入,依 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完全 無法看出,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記載,完全不符,此外,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足見聲 請人就本院命其補正,並未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已違反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協力義務。 ㈢此外,依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 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 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 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聲請人就其自身財務等狀況,於本院 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陳報, 已違反其協力義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亦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