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高玟綉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9年8 月
1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高玟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 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 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 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 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 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 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固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 、零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041元。惟伊當時無 任何收入,按伊個人財務狀況,顯無償債能力,僅因債務協 商乃斯時唯一解決債務之法律制度,且當時伊子女雖非優渥 ,但仍可勉強負擔上開每月償還金額,伊迫於無奈,遂應允 該協商方案。
㈡嗣伊子女經濟狀況逐漸惡化,致伊失卻穩定還款來源,而陷 於債務不能清償之窘境,然因銀行催討接連不斷,伊不堪其 擾,乃再次與銀行達成協議,以解決伊迫切之債務問題。蓋 此次協商雖係於消債條例制定後,惟該條例尚未施行,而伊 不諳法律,無法期待伊待該條例施行後方聲請清算,是斯時 伊乃認與銀行達成協議為唯一之債務處理方式,遂於97年10 月2日與銀行變更協議方案,約定分173期、零利率、每月償 還金額減少為12,652元,然此一方案亦逾伊及伊子女之還款 能力,是伊履行協議仍有困難。
㈢據此,伊先後二次協商時財務能力確屬不佳,與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係因當時特殊時空背景所致,絕非伊有所「冀圖獲 得協商成立之利益」之意。況伊於第二次協商時,雖知悉伊 子女財務能力欠佳,然伊子並未全然將其經濟能力告知伊, 當未能逕認伊未有期待伊子還款。是原審逕以臆測之詞,認 定伊無可能期待伊子代為清償債務,遽為駁回伊之聲請,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間,業就其 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 零利率、每月10日以23,04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債務;抗告人嗣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於97年10月2 日 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協議,約定分173 期零利率、每月10日 以12,6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於 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至98年11月26日,嗣未再依約履行而毀 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變更清償方案申 請書、增補約據、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49 頁、本院卷第37-38頁)。
㈡而抗告人生於26年6月1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4 頁),其於95年、97年間二度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時分別為69歲、71歲,斯時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8- 30頁)。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7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4,377元、14,152 元,抗告人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足認 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該協商條件足使其無法維持最低 限度之生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未能履行 而毀諾,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指「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又抗告人現年73歲,且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憂鬱性 精神官能症等疾病,目前行動不便,與其夫同靠女兒陳佳楣 扶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239- 242 頁),且據陳佳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2日 訊問筆錄),是抗告人已無法正常工作一節,堪可認定。依 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 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原審未詳究上情,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 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再者,抗告 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無工作收入,已如前述,堪認抗告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法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 條參照),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 算程序後,抗告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 當然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