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57號
TPDV,99,消債抗,57,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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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相 對 人 陳威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即更生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即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 法目的參照)。
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累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八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七元,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起,分八十期,每月還款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方式償債, 相對人協商當時係任職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 年全年度收入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七年度收入 二十萬三千六百元。另相對人為左肢中度障礙者,並因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 ,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六日接受開顱手術 治療,頭骨並未修補,致左側半身輕癱無法工作,聲請人育 有二子,妻為外籍人士,因無身分證無法在外謀職,均賴聲 請人一人扶養,現無法工作,且身體障礙,家累負擔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又相對人每月收取政府補助金四千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一00號裁 定相對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 年度消債聲字第七號裁定相對人免責。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 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 予表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亦 有明文。由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相對人僅提 供聲請清算前一年內收入來源(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項 目為「政府身障補助金」,每月十日可領得四千元。惟相對 人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有自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帳戶匯入各二萬元、八十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全部領出,且未用於清償債務, 而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鈞院聲請清算,此等金額未據 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述變動原因,已違反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且相對人聲請清算欲免除債務 意圖甚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 定,應不予免責,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顯非適法,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 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 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 ,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 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四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相對人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紀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國泰世紀保險公司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相對人殘廢保險金八十萬元 ,係匯入相對人設於中壢環北郵局帳戶,該筆金額於同日 在新店水尾郵局提領,其中五十萬元轉存入相對人配偶帳 戶,三十萬元提領現金等情,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99)法 字第F00-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營字第九九一八0三三七0號函附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板營字第0九九一八0二七九四號函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清算, 其債務總金額為八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七元,依相對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 位,僅列九十八年二月至十一月之「政府補助金(身障補 助)」各四千元,並於「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位, 將其配偶列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五千元



。至於上開八十萬元保險金則未據實列入財產與收入狀況 說明書內。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首揭規定不合。並衡之 該保險金數額與相對人負債總額差距不大,相對人於受領 該保險金給付後,竟於同日將五十萬元轉入配偶帳戶,三 十萬元提領現金,則相對人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相對人上開受領保險金後旋即提領及轉匯至配偶帳戶之行 為,既有可疑,且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業已記載相對 人受領該八十萬元款項,旋即提領,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加以記載,係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且屬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之事由等情。經本院送達抗 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 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已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就抗告人所指摘之事項,予債務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六條 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惟相對人對於上開疑義未提出任 何說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中,就該款項並未揭露,屬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所示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改諭知相對人不予免責,以資適法。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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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