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朱秀珠
林淑霞
王淑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第359條、第 360條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以及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珠新臺 幣(下同)90萬3600元、原告林淑霞72萬1400元、原告王淑 英109萬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24日具狀主張僅以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第359條為請求權基 礎,並將原告朱秀珠、林淑霞、王淑英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 55萬2000元、46萬1750元、65萬4750元,係減縮其請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34 3-2、343-8、34 4-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春天戀人社區」( 即「春天&戀人」建案)之起造人,因其在起造前後 ,推出預售屋廣告,強調如附表所示之廣告文字,致
原告等深受該文宣吸引,故於原告等考量被告係股票 上市公司,且倘投資購屋,可隨時在居家及利用社區 公共設施,享有溫泉SPA等休閒生活之情形下,遂先後 於93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及94年3月8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承購上開建案B7棟9 樓、A3棟17樓、B8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 造並於95年1、4、5月間完成付款手續及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交屋後,原告等始發現被告於售 屋廣告及銷售時有諸多不實之處: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廣告部分:依建築執照及原始設計 圖,春天戀人社區1樓屬開放空間,需對不特定人開放使 用,非如為廣告所稱限主人專享,且溫泉休閒會館實際坪 數亦僅400多坪,未達廣告所所謂千坪空間。又廣告所言 空中溫泉游泳池,係被告將原始設計在頂樓之花圃違規利 用二次施工非法變更而來,且游泳池設在頂樓亦有結構安 全之疑慮。臺北縣政府已發函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回 復原狀,亦經管理委員會函知被告公司,惟迄今仍未獲置 理。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廣告部分:被告事實上所抽取係地 下溫泉水,係利用社區大樓13層處設置蓄水池,再經電力 鍋爐加溫後,始分送至各樓層,顯與預售屋廣告所稱不靠 人工接管、加溫等情不符,且大幅增加住戶電費、維護費 用,嗣更因被人舉發,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認定廣告不實,裁罰被告公司300萬元在案。 ⒊被告於售屋時聲稱春天&戀人建案為關渡橋畔唯一溫泉,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其「開挖之溫泉及相關管路設 備,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春天戀人社區所有權人共同持 有」,惟春天&戀人建案鄰地另有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起造之「愛左岸」(原名天泉) 溫泉社區,且係由被告書立同意書授權國揚公司委託申請 溫泉開發許可之訴外人高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品公司)開 挖溫泉,已損及春天戀人社區住戶之溫泉正常供水之權利 ,且會影響供水量及溫泉品質,致減少通常使用之效用。 ㈡原告等因信賴上開廣告內容而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房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 告負有依上開廣告內容給付之契約義務,惟被告事實上給付 之系爭房地與系爭廣告內容不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本件每坪 應減少價金2萬5000元,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朱秀珠、林 淑霞、王淑英等人55萬2000元、46萬1750元及65萬475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珠55萬20 00元、原告林淑霞46萬1750元、原告王淑英65萬475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購屋臨時證明單上附帶約定欄第3點之約定,雙方 權利義務以買賣契約書面為準,系爭廣告平面圖上亦載明: 「本平面圖僅供參考,實際以交屋狀況為主」,足見系爭廣 告內容僅供參考,並不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系爭廣告內容給付而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無 足採。
㈡再者,被告並無廣告不實,此由除原告等少數人對被告提起 訴訟外,本建案其餘300多戶購買戶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欽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666、813、814號、97年 度偵字第268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參;此外, 原告之主張亦有下列等情可證被告並無上述廣告不實之處, 說明如下:
⒈有關千坪休閒會館只限主人專享部分:
於春天&戀人建案預售屋銷售期間,現場銷售人員均告知 消費者有開放空間存在及其範圍,銷售現場亦有擺設建築 執照圖供消費者閱覽;又依一般房屋銷售業界習慣,1樓 如屬開放空間,會在廣告平面圖上1樓周圍以樹籬圍繞表 示,如非屬開放空間,則以實線圍繞表示,而訴外人鴻慶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廣告公司)所製春天戀人社 區「皇家水上休閒會館」1樓平面圖,周圍係以樹籬圍繞 表示,且春天戀人銷售現場房屋模型1樓周圍亦以樹籬圍 繞;被告公司更於94年12月5日前即依都市審查主管機關 頒布之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第10點規定,將開放空 間告示牌矗立在社區現場,任何人均可明確知悉。足見原 告應已知悉春天戀人社區1樓有開放空間,並非因廣告不 實而購買系爭房地。又原告所提系爭廣告係於93年1月9日 、93年2月16日始印製,原告朱秀珠、林淑霞分別於93年1 月19日、93年2月1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上開廣 告印製尚不存在,其等亦無因系爭廣告而陷於錯誤購買系 爭房地之可能。再者,春天戀人社區可供住戶全部共同使 用之公設面積高達3080坪,扣除開放空間面積432.6坪, 尚餘2647.4坪,可供住戶使用之公設面積確實多達千坪,
且住戶搭乘電梯可直達2樓至25樓專屬公共設施部分,被 告設計此區域予住戶單獨使用之室內空間,外人無從任意 進入。
⒉有關25樓游泳池廣告:
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施工圖可知25樓頂樓 並未設計游泳池,且預售房屋時銷售現場擺放之大廈模型 亦未於25樓施作游泳池,現場銷售樣品屋亦未設置游泳池 ,又依系爭契約附圖三第25樓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並未約 定25樓應施作游泳池。鴻慶廣告公司所製作之廣告雖將25 樓部份露台規劃為游泳池,然現場銷售人員實際上皆有充 份揭露25樓游泳池屬二次施工工程範圍,並非合法建物, 故原告不可能因廣告中稱25樓有空中海景游泳池而陷於錯 誤認為游泳池係合法建物。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價購25樓施 作游泳池處之屋頂平台面積,且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隨 即施作25樓游泳池,並於95年8月間將游泳池及其它全部 公共設施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又被告公司於87年申請本 案建造執照時,原於25樓規劃游泳池,然因該基地位處自 來水管供水末稍,故臺北縣政府建管處未予核准,惟現只 需游泳池供水無虞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向臺北 縣政府提出申請使其合法化,故此部分亦無廣告不實可言 。
⒊有關「不靠人工接管」、「不靠人工加溫」部分: 被告依法在春天戀人社區基地內開挖而取得之溫泉用水, 領有水權證書擁有絕對權利,並非人工接用第三人之溫泉 管線,且溫泉出水口位於社區基地內,出水口水溫高達59 .3℃,毋庸加溫。又依常理須儲存一定水量備供住戶使用 ,一經出儲存在水槽勢必降溫,被告為提昇社區住戶使用 便利性,而於社區儲水槽內加設保溫恆溫控制設備,亦無 廣告不實之情形。
⒋有關被告同意天泉社區開挖溫泉部分:
溫泉係國家天然資源,被告興富發公司於93年7月間因臺 北縣政府主管機關協調下,始同意高品公司於天泉社區基 地開發溫泉,且被告係溫泉開發者,自有權出具同意書予 高品公司,與原告及春天戀人社區購買戶無關。又高品公 司承諾其溫泉水井開發不得對春天戀人社區溫泉水井以出 水量每日500公噸有影響,亦不得與其有相同水層,故高 品公司開挖溫泉水井深度僅為1300公尺,對春天戀人社區 溫泉出水量及品質均不受影響,並未造成春天戀人社區全 體住戶受有損害。
㈢從而,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且原告主
張每坪應減少2萬5000元之價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況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應於交 屋後6個月內為之,系爭房地已於95年4、5月間點交,依民 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情亦有 春天戀人社區其他購買戶郭正典等人以同一理由對被告公司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遭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057號 民事判決駁回郭正典等人之起訴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2-16、343-2、3 43-8、344-1地號等土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取得87八建字第5 34號建造執照,興建春天&戀人建案。
㈡被告公司於93年3月8日與訴外人鴻慶廣告公司訂立業務銷售 及廣告企劃合約書,由鴻慶廣告公司負責「春天&戀人」建 案業務銷售廣告製作,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第一戶銀行 撥款後4個月止。
㈢原告朱秀珠於93年1月19日與被告簽約購買春天&戀人建案 之B7棟9樓房地,總價金為462萬元,原告林淑霞於93年2月1 4日與被告簽約購買A3棟17樓房地,總價金為352萬元,原告 王淑英於94年3月8日與被告簽約購買B8棟6樓房地,總價金 為570萬元。
㈣被告於95年5月8日點交房屋予原告朱秀珠,於95年4月11日 點交房屋予林淑霞,於95年1月23日點交房屋予原告王淑英 。
㈤被告於95年7月點交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 ㈥本件建案於廣告中刊登「溫泉休閒會館,絕對不對外開放, 只限主人專享」等用語,遭公平會於96年3月20日委員會議 決議認定為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處罰鍰300萬元。
㈦原告朱秀珠等以上開廣告有不實,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欽天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66 、813、814號、97年度偵字第268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 1號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50號 、第316號予以不起訴。
㈧其他春天&戀人建案之買受人郭正典等以上開廣告有不實, 對鄭欽天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257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8年度上議字第5602號駁回再議處分。
㈨被告於93年7月12日出具溫泉開發同意書予高品有限公司, 同意其於本建案基地旁之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 段第343-145地號,申請開發深度溫泉水井。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誤信被告所刊登之溫泉廣告內容為真實,而與被 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嗣後發現被告公司所起造之房屋部 分共用設備與廣告內容不相符合,故被告自應負有不得低於 廣告內容,對出賣物減少通常效用及其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 ,為此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如附表所示之 廣告文字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就此應否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 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 ,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 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 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 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 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上揭主張 固據提出被告預售屋廣告文宣、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 件附卷為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8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施工標準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核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說及本契約附件五之建材設備表施工 。」、第24條第1項:「雙方瞭解並同意....承諾事項均已 明列於本契約書中,一切權利及義務皆以本契約書面約定為 準,口頭約定不生效力。」且購屋臨時證明單上附帶約定欄 第3點亦約定:「有關雙方買賣條件,以買賣契約書為準。 」等語,復參以被告公司1F、25F廣告平面圖亦載明:「本 平面圖僅供參考,實際以交屋狀況為主」等文字(分詳本院 卷㈠第24至77頁、第176至181頁),依首揭判決意旨,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內容僅供參考,並不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 分。雖原告另主張若本件預售屋無溫泉訴求之廣告,原告等 並無可能會購置系爭房地,且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仍 持續對預售屋以溫泉為主之廣告內容訴求,依然充斥在廣告 文宣之用語上,是於兩造已有買賣關係之前提下,雖未將先
前及後續之廣告,列為契約內容,但被告公司仍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及90年度台 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內容以資參考,然查,兩造所簽 訂之契約業已明白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權義均以契約書面為 準,再者,原告所言者雖係屬其等購置系爭房地之直接動機 ,惟此與廣告文宣是否即會列入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中仍屬二 事,自非能遽認兩造確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將廣告文宣內容列 入系爭買賣契約之中,至原告所提出據以參照之判決意旨固 認定消費者如信賴廣告文宣進而簽訂契約,該廣告內容非不 得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惟上開判決意旨僅屬個案 是否得以援用予本件尚有可疑,況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五: 建材設備內容業已就系爭房屋之內部設備有所約定,堪認兩 造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是更無從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認 定廣告文宣得以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顯見原告主張 委不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得以成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本件亦無低於廣告內容之情事,經查:
⒈本件春天戀人社區可供住戶全部共同使用之公設面積高達 3080坪,扣除開放空間面積432.6坪,尚餘2647多坪,再 者,廣告文字之皇家花園宴會廳、左岸電影咖啡館樓、左 岸文學圖書館、BANYAN TREE空中溫泉游泳池、空中海景K UR HAUS水療館、空中海景SPA等設施,均位在2樓或25樓 ,而「八里水上花園區」即1樓廣告平面圖中的荷花池、 「大碗公VIP風呂區」即情人VIP風呂區、皇家水瀑氣派大 門廳、八里水上花園區○○○○道、皇家水上LOUNGE BAR 、禪風山水庭園區則位在1樓,有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97年度調偵字第666號、第813號、第814號附卷 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51至160頁),又被告公司並不否認 1樓部分屬開放空間範圍,故本件似有與絕不對外開放之 約定相出入之情,惟查,被告公司於出賣預售屋期間所提 出之廣告平面圖1樓周圍係以樹籬圍繞表示,並無標示圍 欄,且依該圖面所示之皇家水瀑大門廳、荷花池、戀人棧 道、禪風山水庭園區、情人VIP風呂區部分,皆可透過外 界道路進入社區,另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3第貳點 第3項第1款亦載明地上1層有「頂蓋型開放空間」等語, 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廣告文字內容真意應係「除1樓開放 空間之範圍外,其餘之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閒會館, 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專享。」否則,於廣告文字開頭 自不會記載「居家搭個電梯就能直達峇里島」,而本件春
天戀人社區扣除開放空間之面積坪數後,實際可得使用之 公設面積尚餘2000多坪,另原告朱秀珠亦曾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過程中證述該棟大樓2樓至25樓並未開放給非住戶 使用,堪認被告公司就廣告文宣內容所稱之「絕不對外開 放,只限主人專享」等文字並無違背,原告此等主張洵屬 無據。
⒉又查,依據被告公司所陳述及其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詳本 院卷㈠第335頁),廣告文宣所記載之空中海景游泳池已 於95年3月30日完成施作,且於同年7月間點交於春天戀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春天戀人公共設施交保管人移交清冊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61至317頁),故被告公司所宣 傳本建案擁有空中海景游泳池一事應屬真實,雖原告復陳 該游泳池係違規利用二次施工,將原施工圖說之花圃非法 變更為游泳池,基於結構安全,建物之承載是否安全,不 無疑問云云,惟依內政部88.7.28台內營字第8807273號函 文內容「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前即已設置之消防蓄水池, 在不妨礙消防專用蓄水池之使用,....得適用行政院同意 開放民間設置游泳池之條件,申請兼作游泳池使用。」且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亦曾就被告公司 申請建置游泳池一座供水乙案函覆略稱同意所請等語,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更於97年8月14日函知被告公司同意將 原建物25層之露台變更為游泳池使用(詳本院卷㈠第322 至325頁)以觀,倘如經春天戀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法 定人數同意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申請時,上開本屬未具有使 用執照之游泳池即可成為合法使用,故本院衡酌上開情形 ,以及被告公司已於98年3月間通知原告等住戶辦理相關 程序等節,審認原告遽以被告公司之變更施工主張其有廣 告不實應屬無據。
⒊最後,有關溫泉部分,經查,依據臺北縣政府所給予春天 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溫泉水權權狀可知,春天&戀人建 案溫泉湧出地點在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 3-8地號,亦即確實在該建案坐落土地之上,且泉溫高達5 9.3度(詳本院卷㈠第336至338頁),是廣告所指不靠人 工接管及加溫應屬真實,雖原告主張事實上所抽取之地下 溫泉水,係利用社區大樓13層處設置蓄水池,再經電力鍋 爐加溫後,始分送至各樓層,完全不符合廣告文宣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處之泉溫高達59.3度,故如從出水 口直接出水至住戶端使用自無庸加溫,又之所以必須透過 上開設備加溫,此乃因一般住戶使用溫泉之水量有限,定 會有儲存一定水量之必要,而溫泉水一經出水至儲存水槽
內,勢必會有降溫之情形,是倘僅以上情,遽認本件係以 人工加溫及接管方式來提供溫泉,實屬嚴苛亦失公平,因 此,原告稱有廣告不實之情即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公司出具溫泉開發同意書致原告使用溫泉受有損害一節, 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公告高品公司申請地下 水溫泉水權展限登記以觀,高品公司所申請之地段係於臺 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43-145地號之土地, 水井深度為1300公尺(詳本院卷㈠第343頁),而本件春 天&戀人建案所申請之溫泉登記,依上所述,係於同地段 343-8地號之土地,水井深度為1500公尺,是居住於上開 建案之原告等人是否會因高品公司於鄰地開挖使用溫泉而 導致出水量及品質因而下降,已屬有疑,況被告公司業已 於93年1月30日提出申請開發溫泉,並於同年10月間取得 當地第一張溫泉相關之臨時用水執照,此有臺北縣政府水 利局97年3月10日北水資字第0970126516號函文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340至341頁),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被 告公司所提供之溫泉部分有關低於廣告文宣之情形,原告 主張顯屬無理,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廣告文宣既未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之一,且本件亦無低於廣告文宣之情事,則原告自無從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從 而,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秀珠55萬2000元、原告林淑霞 46萬1750元、原告王淑英65萬4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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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廣 告 文 字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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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耗資上億,鑽探地底1600米,關渡橋畔史無前例的溫泉大│
│ │發現一舉刷新台北人的湯宿概念。台北溫泉渡假區,除了│
│ │北投、陽明山、烏來、金山以外,從今開始還將加上關渡│
│ │橋畔的「春天&戀人」,100%純屬私擁的資源。 │
├─┼─────────────────────────┤
│2 │居家搭個電梯就能直達峇里島,千坪峇里島皇家級溫泉休│
│ │閒會館,絕不對外開放,只限主人專享皇家水瀑氣派大門│
│ │廳,峇里水上花園區○○○○道、皇家水上LOUNGE BAR、│
│ │大碗公VIP 風呂區、禪風山水庭園區、皇家花園宴會廳、│
│ │左岸電影咖啡館、左岸文學圖書館、BANYAN TREE空中溫 │
│ │泉游泳池、空中海景KURHAUS水療館、空中海景SPA。 │
├─┼─────────────────────────┤
│3 │溫泉不靠人工接管、不靠人工加溫、純天然、無污染、可│
│ │作為促進健康的有機飲用水,可飲用可治高血壓的溫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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