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四一號裁定有何合於再 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相對人以不實之借據約定書假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並提 起訴訟,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 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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