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64號
TPDV,99,抗,26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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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張淑瑜
相 對 人 吳靖瑩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19日本院所為之 99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欣公司)之監察人,因自民國 99年3月起擬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檢查鑫欣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簿冊文 件,多次要求鑫欣公司之董事長吳靖瑩備妥資料配合查核, 惟其屢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抗告人,抗告人為此乃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檢舉,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雖於 99年6月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 09901754500號函通知鑫欣公司 並副知其董事長吳靖瑩,然迄至抗告人提起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聲請前,董事長吳靖瑩仍未依公司法規定提供完整業務 、財務等資料供抗告人查核。且董事長吳靖瑩於98年起即未 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致公司業務全然停頓,抗告人 並發現鑫欣公司於 98年7月31日並未開過股東會,卻於股東 會議事錄記載 97年度稅後淨利為新台幣(下同)545,544元 ,亦一致通過盈餘分配討論及決議案,並依該次會議事錄之 內容作成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後呈報稅捐機關,董事長吳靖 瑩之行為已造成董事會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並已造成鑫欣公 司之損害,雖原裁定以鑫欣公司尚有董事長吳靖瑩以外之董 事執行職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鑫欣公司之章程, 並無規定任何董事長失職或恣意為違法行為時,而得由其他 董事取代之規定,多數董事亦無法坐視鑫欣公司董事長吳靖 瑩之行為,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鑫欣 公司臨時管理人為唯一之方法,有為鑫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 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董事會 ,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之。而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 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 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 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三、首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係欲為鑫欣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其自應以鑫欣公司為相對人,而非逕以該公司 董事長吳靖瑩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本件聲請形式上已與規 定不合。再查,本件抗告人雖以鑫欣公司董事長吳靖瑩未提 供完整業務、財務等資料供抗告人查核,自98年起復未依法 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致公司業務停頓,或謂其有假造公 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認吳靖瑩消極不行使職權,為此主張 有為鑫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但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檢舉函(參抗證2),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曾有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檢舉鑫欣公司董事長吳靖瑩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 規定,阻礙抗告人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一事,尚難憑以 認鑫欣公司之全體董事有何因事實或法律等因素無法召開董 事會,亦無法證明鑫欣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並已使 鑫欣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等情形,抗告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已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況且,鑫欣公司之董事除董 事長吳靖瑩外,尚有第三人陳正顗林婉仟賴建璋、郭淑 玲4人,抗告人則為監察人,有鑫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 附卷可參,則縱鑫欣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相對人吳靖瑩有抗



告人所述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公司之董事 長及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以選舉方式所互選產生,而鑫欣公 司之董事既均存在,若如抗告人所指其他董事亦對吳靖瑩之 業務執行有意見,自可循諸如由監察人即抗告人依法召集股 東會而以多數決方式,推選新任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執行公 司業務,以落實依股東多數意志為公司治理之原則,抗告人 捨此不為,卻逕稱鑫欣公司業務已有停頓而致影響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提起本件聲請,尚難認確有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 鑫欣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自難認鑫欣 公司有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事,更難謂本件有何非為選任臨 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損害風險之必要存在,是原裁定以抗告 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 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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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