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53號
TPDV,99,抗,25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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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郭志仁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非訟代理人 馬灝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鄭金子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 人郭惠凌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其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 至125年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郭鄭金子、郭惠凌於95年2 月15日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並於95年2月1 7日向相對人貸得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且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第三人郭鄭金子、郭惠凌自99年7月1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繳 息,尚積欠相對人借款本金2,467,528元及其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又前開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於99年7月13日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95年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房屋貸款 300 萬元(應為郭惠凌於95年2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房屋貸 款之誤),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但因工作關係致原應於99年 8月17日繳納之本息遲至99年9月28日始繳納,伊於遲延期間 曾向相對人之業務人員說明延遲繳納緣由。嗣伊於99年9月 27 日收受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函文時,曾電洽相對人貸款催 繳業務人員即第三人馬先生告知上情,經馬先生表示該流程



為相對人之工作程序,伊既已將本息貸款完畢入帳,即無須 理會,此後每月正常繳納貸款本息即可。詎伊仍於99年11月 23 日接獲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然伊既屢次與相對人 聯絡還款事宜,至今未欠相對人房屋貸款之本息,相對人自 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撥款 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貸款總約定書、土地及建 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又債務人(借款人)郭惠凌 發生遲延清償情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主張本件 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雖抗告 人以目前已無積欠相對人房屋貸款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於抗告狀既自承曾有遲延清償之情事,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 條約定,債務有不依約清償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 人以此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當,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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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