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陳通清
相 對 人 王天佑
非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
院99年度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 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書義於民國88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 原審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用以擔保王書 義於86年6月13日向抗告人借款300萬元之債權,並經登記在 案。雖王書義於97年4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但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效力。而王書義嗣 後於88年9月15日簽發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毫有限公司(下 稱智毫公司)面額75,000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借款利息, 詎經提示而遭退票,足以證明王書義未清償之事實,抗告人 自得聲請拍賣不動產以資受償,原裁定不察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稱智毫公司簽發之75,000元支票係支 付王書義向其借款30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未敘明利息之計 算基礎,足認該紙支票與本件無關。抗告理由又謂該紙支票 可佐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主旨為擔保86年6月13日300 萬債務之履行,顯與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原則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 至12、35至52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
2月5日至91年2月4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無擔保既已 發生債權之記載,依上說明,須抗告人與王書義於88年2月5 日至91年2月4日間所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效力所及。惟抗告人所陳王書義係於86年6月13日向其借款 300萬元,而王書義簽發3紙面額總計3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 均為87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7、8頁),是抗告人對王書 義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發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自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抗告人另主張王書義 交付智毫公司簽發面額75,000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 息云云,惟上開300萬元借款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即便該紙利息支票退票,亦不能執此遽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屆期未清償事實存在。更何況 ,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雖王書義係智 毫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智毫公司並非債務人,則智毫公司所 簽發支票退票,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 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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