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15號
TPDV,99,抗,21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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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盛旗
相 對 人 童寶環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
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 妥適處理」。本件原審於民國99年9月28日裁定選派彭賢茂 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 9月2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惟本院已定期通知抗告人於 99年11月19日行訊問程序,抗告人接獲通知後,於99年11月 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克於本院所定期日到庭而具狀 陳述意見,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已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程序已經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惟 未實際出資,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又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99 年3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本為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自得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資金往來明細均知之甚詳 。詎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變更組織後,旋即聲請選派檢查人 ,顯為權利濫用之舉;況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負擔,衡諸 相對人此舉之必要性及公司須負擔報酬等各項因素,相對人 提起本項聲請之用意,顯係託詞干擾公司營運,難謂其舉措 合乎誠信原則,殊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縱原 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而選派檢查人,亦應將檢查人之人選提 供予抗告人公司表示意見,況抗告人公司曾具狀聲請原法院 提供檢查人之人選予抗告人公司表示意見,以維權益,詎原 法院竟未賦予抗告人公司就選任彭賢茂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



有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調查該會計師是否具備與抗告人公 司相關產業之查帳經驗或擔任檢查人之經歷,即逕以其係逢 甲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執行會 計師業務甚久等情,選派其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實屬率斷 ,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情事。尚且,原裁定雖選派彭賢 茂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人,惟未核示其權利行使之內容 及範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即有遭受毫無範圍不當檢查 之虞,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 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 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 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 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 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 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 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 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 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 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 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 東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並經原審核閱無 誤,認定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368,000股,已超過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7,680,000股之百分之三,此節復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者,自堪予以認定,故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應無疑義。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出資,不得行使被 告公司股東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



公司登記有公示效力,抗告人空口否認,自無法採信。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欲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名,行掩飾 其犯行之實,顯為權利濫用,且其藉此顯係託詞干擾公司 營運,難謂其舉措合乎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乃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期 間內重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 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況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 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 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 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 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 僅以此即遽謂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 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核示檢查人權利行使之內容及範圍 ,恐有使抗告人業務帳目即有遭受毫無範圍不當檢查之虞 云云。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明文 規其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而在立法 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無於裁定再具體指定其得行使權 利內容及範圍之必要。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原審法院未賦予 抗告人就選任彭賢茂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乙事有何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調查該會計師是否具備與抗告人相關產業 之查帳經驗或擔任檢查人之經歷,即逕以逢甲大學會計系 學士、曾任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執行會計師業務甚 久為由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 法情事,恐有使抗告人業務帳目即有遭受毫無範圍不當檢 查之虞云云。惟此僅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未見抗告人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本件檢查人人選既係原審 法院徵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後,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以99 年9月14日北市會字第0990434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所 推薦,原裁定於理由中載明彭賢茂會計師之學經歷,即屬 有據,自無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 制,是原審審認彭賢茂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 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惠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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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