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19號
TPDV,106,重訴,519,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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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淑
      王素蘭
被   告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志信

被   告 周志信
      周素華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保證 書第7 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電 研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周志信周素華陳錦榮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內願負連 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宏紀電研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 起向原告陸續借款16筆合計1,400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 告宏紀電研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65 萬7,216 元,及繳付利息 至105 年10月21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 234 萬2,7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渠等所



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 此要求被告宏紀電研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周志信周素華陳錦榮既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1 件、保證書 4 件及借據影本16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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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