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97號
TPDV,99,建,97,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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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即破產管理江淑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陳怡靜律師
被   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律師
      賴伊信律師
複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第16條、工程合約第21條 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經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 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 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令楣,嗣於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5月4日以98年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經本 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



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99年6月4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份為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310萬344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準備狀 在卷可稽,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5萬6801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亦有原告99年4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減縮訴之聲 明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2月16日分別簽訂「藝術林村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一)與「麗景天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 )之鋁門窗材料買賣合約與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分批提供 鋁門窗材料予被告,並為被告進行安裝工程,於每期計價後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陸續於95年3月間起至 96年7月間止,陸續出貨予被告,並已依約完工。然被告仍 積欠系爭工程之材料款及工資共計295萬6801元。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泛稱原告有遲延或違約情事,拒絕給付前揭積欠 款項,爰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工程合約 第4條及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尾款。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295萬68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工程之契約完成安裝工程,請求給付 工程款,依法應就完成系爭安裝工程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二)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應為發票總金額扣除被告實際 已支付金額、折讓金額及代付廠商費用,計算式如後。系爭 工程一之材料買賣合約部份,發票總金額為654萬108元,被 告已支付金額為566萬5881元,折讓金額18萬4881元,代付 廠商費用為5萬3824元,經核算為63萬5522元(654萬108元 -566萬5881元-18萬4881元-5萬3824元=63萬5522元); 系爭工程一之工程合約部份,發票總金額為240萬2810元, 被告實際已支付金額為211萬868元,無折讓金額,代付廠商



費用為5萬1660元,經核算為24萬282元(240萬2810元-211 萬868元-0元-5萬1660元=24萬282元)。另系爭工程二之 材料買賣合約部份,發票總金額為702萬2541元,被告實際 已支付金額為552萬7815元,折讓金額為21萬446元,代付廠 商費用為64萬5320元,經核算為63萬8960元(702萬2541元 -552萬7815元-21萬446元-64萬5320元=63萬8960元); 系爭工程二之工程合約部份,發票總金額為128萬6417元, 被告實際已支付金額為76萬5373元,折讓金額為3796元,代 付廠商費用為4200元,經核算為51萬3048元(128萬6417元 -76萬5373元-379 6元-4200元=51萬3048元)。上述合 計原告可請求之尾款為202萬7812元(63萬5522元+24萬282 元+63萬8960元+51萬3048元=63萬5522元)。(三)系爭工程二履約過程中,原告自96年6月23日收受被告請求 進場安裝及修補安裝缺失,迄至96年8月21日止,屢經催告 ,原告均未進場完成鋁門窗施作及修補,已延誤鋁門窗工程 之進度,遲延日數共計為60日,故依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 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與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按總工程款0.3%計算之遲延金,並按日連續計 算其數額,計為149萬5612元(830萬8958元×0.3%×60天 =149萬5612元)。
(四)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一之鋁門窗安裝工程時,鋁框與牆壁接 合處密合度有瑕疵情事,被告則自行委請他人修補,被告自 行修補之費用共計4萬1791元,依工程合約第9條、第20條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二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其就鋁門窗之安裝、塞水路 、嵌縫等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情事,至被告需自行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被告自行修補之費用共計108萬4344元,依工程 合約第13條、第20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亦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
(五)綜上,爰以上開遲延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原得請求之 尾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2月16日分別簽訂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之鋁 門窗材料買賣合約與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一之材料買賣合約 總價與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625萬2656元及212萬5494元,系 爭工程二之材料買賣合約總價與工程合約總價則分別為588 萬7501元及146萬2701元(見卷1,聲證1,第3頁至第54頁) ,原告於95年3月起迄96年7月間,已陸續出貨予被告並業於



安裝完工。
(二)系爭工程一之材料買賣之發票總金額為654萬108元,工程合 約之發票總金額為240萬2809元;另系爭工程二之材料買賣 之發票總金額為702萬2541元,工程合約之發票總金額為128 萬6417元(見卷1,聲證2,第55頁至第58頁,及卷2,第161 頁至第162頁)。
(三)原告已收受系爭工程一之材料買賣金額為566萬5881元(見 卷2,被證21,第152頁至第153頁)、工程合約金額為211萬 868元(見卷2,被證22,第154頁);另原告已收受系爭工 程二之材料買賣金額為552萬7815元(見卷2,被證23,第15 5頁至第156頁),工程合約金額為76萬5373元(見卷2,被 證24,第157頁)。
(四)原告已收受被告系爭工程一材料買賣之溢開折讓單16萬549 7元,並同意扣款5萬1660元(見卷1,聲證2,第55頁至56頁 ,及卷2,第163頁)。
(五)被告於96年1月12日及96年2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之下包商丞 偉工程行耕立事業有限公司共計36萬3134元,原告已自請 求金額中扣除(卷2,被證6,第68頁;被證8,第70頁;第1 10頁至第1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之材料買賣 合約與工程合約約定,自得請求該工程之尾款,且對於被告 所提尾款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惟對被告計算之折讓金額與代 付廠商款項有所爭議;另對於被告於遲延金及自行修補費用 之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可請求之尾款云云,並不同 意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存在並不爭 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一)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之尾款是否須扣除折讓金額、代付 廠商金額?(二)被告依系爭工程二之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 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 給付遲延違約金為149萬5612元,並執此與原告請求尾款為 抵銷,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依系爭工程一之工程合約第9 條、第20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萬1791元 ;另依系爭工程二之工程合約第13條、第20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08萬4344元,並執此與原告請求尾 款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一)扣除折讓金額及代付廠商金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ㄧ之材料與工程尾款,應扣 除材料折讓金額18萬4881元(卷2,被證14,第138頁至第13 9頁參照)一節,其中扣除材料買賣折讓金額之16萬5497元 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卷2,被證14,第138頁,及同卷第16 2頁參照),其餘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被告提出之 折讓單所載之兩筆款項1萬432元與8952元部分,其上註記之 原開立銷貨單發票單位固為原告,該文書形式上雖堪認為真 正,然被告抗辯該項金額應予折讓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是該等金額之扣除是否業經原告同意,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對此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揭折讓單以為 依據,顯難認被告對此已盡舉證之責,是其逕以該銷貨單發 票以為扣款之依據,尚難認有據。準此,被告抗辯材料買賣 折讓金額16萬5497元,固屬有據,然其逾此部分之抗辯,即 無足採。
3.又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二之材料與工程尾款,應扣 除材料折讓金額21萬446元(卷2,被證17,第142頁參照)及 工資折讓金額3796元(卷2,被證19,第146頁參照)一節, 固據提出銷貨單發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收受。經查,原 告既否認收受被告提出折讓單證據部份,依前揭說明,該等 金額之扣除是否經原告同意,亦有疑義,難認被告對此已盡 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ㄧ之材料與工程尾款,應扣 除材料代付廠商金額5萬3824元(卷2,被證15,第140頁參 照)及工資代付廠商金額5萬1660元(卷2,被證16,第141頁 參照)部分等情,為原告以無扣款證明否認之。經查,被告 抗辯材料代付廠商部分金額3萬7358元部分,業經原告出具 之扣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卷3,被證27,第36頁參照),此 部份自不容原告否認;其餘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該 等金額應予扣除一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被告抗辯 扣除材料代付廠商金額3萬7358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抗 辯,則難認真實。
5.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二之材料與工程尾款,應扣除 材料代付廠商金額64萬5320元(卷2,被證18,第143頁至第 145頁參照)及工資代付廠商金額4200元(卷2,被證20,第1 47頁參照)等情,其中材料代付廠商金額7萬5000元、14萬 6160元及4萬6830元部分,確有原告出具之代付廠商證明( 卷3,被證25,第31頁;被證25,第32頁;被證25,第33頁 至第34頁參照);工資代付廠商部分金額4200元亦有原告出 具之扣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卷3,被證26,第35頁參照 ),是此等部份亦不容原告否認。至於被告其餘抗辯部分,



則同前法理,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抗辯扣除材料代付廠 商金額26萬7990元,工資折讓金額4200元應屬有據;其餘抗 辯,自難認真實。
(二)遲延違約金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1項訂有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明文訂有規定。再按,民法第504條 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 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 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 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 第21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首以被告未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之表示,即主張 因其受領而推定被告拋棄權利云云。然依前揭判例要旨可知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 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 自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二材料買賣合約第6條、工程合約第6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9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又被告抗辯兩造簽約後,因原告公司發生發生財務危機進行 重整,遂與被告於96年1月18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工程款項 直接支付予原告下包,有該協議書在卷為憑(卷2,被證7, 第69頁參照)。嗣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未依進度安排施工人 員(卷2,被證9,第71頁)及材料進場(卷2,被證10,第 72頁),亦有安裝錯誤或不符規定情事經被告通知要求原告 改善(卷2,被證11,第73頁至第75頁)等情,原告固允諾 處理,並請求被告將工資給付原告承包商及協助填寫原告服 務單,然原告施作過程仍有材料貨品未即時交付或工程安裝 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催告仍存有上述情事,依



前揭法文之說明,此時原告自應負遲延之責,依民法第231 條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責任。又依系爭工程二材料買賣 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分批交貨,本合於簽立後, …,若乙方有拖延進場施工情況,每逾ㄧ日乙方應賠償甲方 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作為延遲金,倘乙方ㄧ直遲延進場施工, 經甲方催告無效,乙方除按日賠償甲方損害外,並以違約規 定處理。(扣款上限為合約總價10%)(卷1,聲證1,第32 頁參照)等語;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合於簽立後, 經甲方通知2日內乙方(即原告)應正式施工,若乙方有拖 延進場施工情況,每逾ㄧ日乙方應賠償甲方千分之三作為延 遲金,倘乙方除按日賠償甲方損失外,並以違約規定處理( 扣款上限為合約總價10%)等語(卷1,聲證1,第45頁參照 )可知,被告依約亦得請求遲延損害之遲延金,明定應以系 爭工程二之材料買賣合約總價與工程合約總價計算之。然查 ,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遲延日數,係自96年6月23日起算至96 年8月21日,共計遲延日數達60日云云,有工務聯絡單在卷 為證(卷2,被證10,第72頁,及同卷被證11,第73頁至75 頁參照)。然其中96年6月23日之工務聯絡單說明二說明「 今1F落地窗缺料部分W40&W36,力霸公司至今尚未進場。」 等語,足認原告當時確有遲延進場工作給付之遲延事實;惟 自96年7月3日至96年8月21日止並無針對此項目再次提及, 是自難逕認此項目之連續遲延事由存在。另於96年7月31日 及96年8月7日各分別於工務聯絡單說二「…W36&W39變更門 扇至今並未交貨…」等語以觀,足認原告此部份遲延情事, 確經被告通知而拖延進場之違約日數為7日。準此,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違約日數高達60日云云,顯不足採。又 查,依材料買賣合約約定之遲延金計算方式,契約固約定按 總工程款計算之,惟工程進行屢因追加變更而影響工程總價 ,且違約情事之發生並非常態事實,是計算違約金額,自難 逕以工程約定總額計算,而應依實際發票總金額計算之。經 查,系爭工程二材料買賣合約之發票款金額為702萬2541元 ,工程合約總工程款則為128萬64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應負之違約金額為17萬4488元〔 (702萬2541元+128萬6417元)×0.3%×7天=17萬4488元〕 。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17萬4488元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其逾此部分之抗辯則難認有據。
(三)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金部分:
1.系爭工程一之為損害賠償金1萬7641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明文規定。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為前提。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鋁門窗安裝工程,有施作不符規定 情事,業據提出費用明細單據在卷可稽(卷2,被證13,第 100頁至第107頁參照),為原告所否認。然依系爭工程一工 程合約第9條約定:一、…。二、倘乙方(即原告)施工品 質或材料品質不佳或不合規定,得要求乙方無條件拆除重做 ,其造成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等語;第20條約定:違反規定: 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即被告)得將 本約解除或沒收工程保證金,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失。…三 、乙方有偷工減料或不聽指示或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 行合約時等語(詳卷2,被證2,第46頁至第47頁參照)以觀 ,原告如有前揭約定情事時,自須依該約規定賠償被告之損 失。查被告提出之該費用明細單據,其中針對第1項至第4項 之窗戶框四周、鋁門窗或格柵之填塞、補打矽力康等工作內 容項目為之,足認係為針對已施作完工之鋁門窗安裝工程進 行修補,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確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費 用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再查, 依系爭工程一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安裝工程僅負責門窗之 固定及調整不含外框周圍水泥之填補等語以觀(詳卷2,原證 2,第127頁參照),顯見系爭工程並不包含門窗外框周圍水 泥修補作業,準此,被告所提修補費用明細被證13中第1項 「C11-B1F落地門框周邊水泥填塞底部補磚塊及粉刷」之費 用,即非有理。準此,上述可歸責原告事由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萬7641元(5250元/2+5303元+2100元+7613元=1 萬7641元)。
(3)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 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 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 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 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固著有判例。次按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一發生 瑕疵期間,即通知原告而逕先行修補,未顧及締約雙方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依 系爭工程一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抗辯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單純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 權,自與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云云無涉;況前 揭判例已明揭承攬人之修補權係為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 之公平原則而設,是本件被告支出之金額既已認定如前,且 屬合理範圍,亦非不得認定符合兩造之最大收益經濟目的( 為節省時間、避免損害擴大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 有據。
2.系爭工程二之損害賠償金81萬5384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2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皆明文規定。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二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其就 鋁門窗之安裝、塞水路、嵌縫等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情事, 致被告須自行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如前述。依系爭工程二 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工程勘驗:工作施工中,甲方(即被 告)得隨時辦理勘驗,如發現工程進度或品質與規定不符, 乙方應立即修正直至通過勘驗為止;第20條第3項約定:違 反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甲方(即被 告)得將本約解除或沒收工程保證金,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 失。…三、乙方有偷工減料或不聽指示或違背合約或發生變 故不能履行合約時等語(卷2,被證2,第46頁至第47頁參照 )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該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失等情,並



提出費用明細單據在卷可稽(卷2,被證12,第76頁至第99 頁參照)。經查,此費用明細單據內容,大部分皆為可明確 認定係為ㄧ般已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之事後修補,應堪認有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費用支出,是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前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然原 告以其無真正支出之費用單據(無核章)或無原告同意扣款之 證明,否認96年12月14日點工費用6300元、97年5月15日點 工費用4725元、96年8月15日第三人旭怡施作「1F外飾石材 固定」費用20萬9633元、98年5月15日第三人復盛施作「A1. A2-10F鋁窗修繕」費用2萬6250元及無日期之第三人梵思益 施作「木地板窗邊修繕」費用2萬2050元等情,此部分則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依 系爭工程二工程合約第13條、第2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修補費用應為81萬5384元(108萬434 2元-6300元-4725元-20萬9633元-2萬6250元-2萬2050 元=81萬5384元)。
(3)另被告提出支AB棟帷幕牆之外牆矽力康修補之發票金額10萬 500元(卷2,被證12,第81頁參照),原告則否認該部分為其 承作範圍。經查,系爭工程兩造暨有鋁帷幕貨款或帷幕牆等 材料買賣事實(卷2,第60頁,及卷3,被證23,第156頁參 照),且帷幕牆施作過程中應用矽力康塞水路係屬常見,又 鋁窗安裝工程施工規範亦利用矽力康塞水路(卷3,附件2, 第58頁及同卷附件4,第62頁參照),基於系爭工程材料買 賣及安裝施工ㄧ體性原則,應認該此帷幕牆施工亦屬原承攬 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4)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及第514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中抗辯被證12損害賠償金明細表,該 表98年4月15日睿磊施作「鋁窗缺失修繕」費用9083元及98 年5月15日第三人復盛施作「A1.A2 -10F鋁窗修繕」費用2萬 6250元兩筆金額,業已釐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並未 經過兩造正式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權時效自 無從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為材料及 工程之發票總金額扣除被告實際支付金額及折讓金額之兩者 合計金額,再扣除該工程之損害賠償金及遲延違約金。系爭



工程ㄧ材料買賣部分經核算尾款為67萬1372元(654萬108元 -566萬5881元-16萬5497元-3萬7358元=67萬1372元), 工程尾款為29萬1942元(240萬2810元-211萬868元=29萬 1942元),共計96萬3314元,扣除損害賠償金為1萬7641元 後,系爭工程ㄧ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94萬5673 元。另系爭工程二材料買賣部分經核算尾款為122萬6736元 (702萬2541元-552萬7815元-26萬7990元=122萬6736元 ),工程尾款為51萬6844元(128萬6417元-76萬5373元- 4200元=51萬6844元),共計174萬3580元,扣除損害賠償 金為81萬5384元及遲延違約金17萬4488元後,系爭工程二部 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75萬3708元。從而,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169萬9381元(94萬5673元+75萬3708元=1 69萬9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又被告請求調查瑕疵損害修補費用,經判斷系爭工程已修補 完畢且已完工交屋,已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性,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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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