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88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倪煥森
被 告 胡大民
洪筱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郎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 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兩 造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 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 條約定本件工程地點為「花蓮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為 限」,從而本件約定工地既在花蓮縣內,自應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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