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55號
TPDV,99,建,155,2010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陽
訴訟代理人 謝德義
      黃子榮
被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隆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7月1日變更為江隆正,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38頁),並經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2,501元,及自97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1 日審理期日當庭將利息計算時點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計算」。又於99年6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501元,及自97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宗第21頁),復於99年9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502元及自97年1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 第278頁)。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僅就利息部份縮減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5日將「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 工程」中有關電力、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有工程發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總工程款含稅總價為5,900萬 元,約定估驗計價以95%為限,估驗計價後再另保留5%款



項。原告施工作業均依照合約規定陸續估驗請款,被告亦依 約給付相關工程款項。兩造並自96年1月就系爭工程展開初 驗,被告亦據以於同年7月15日向業主國立中正紀念堂申報 竣工會勘,並於96年10月25日以鑫文字第961346號函通知原 告申報竣工情事,要求原告竣工後備品提報事宜。被告既已 向業主申請竣工,系爭工程顯已然完成施作。嗣後被告卻以 工程有所缺失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除派員施作改善,並陸續 與被告另行簽訂二項追加工程合約。詎料,被告一方面藉此 要求依繼續工程之進行;另一方面,又於97年1月30日委由 詮理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遂不得不依約停工。本件原告依 約業已完工並由被告依約定估驗付款,且自95年7月21日至 96年3月26日,計7次請款,由被告逐次保留扣款,依契約之 約定,估驗計價以合約價金總價95%為限,然系爭工程既經 依合約規定終止合約,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 辦理。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雖遭被告為終止,依前揭約定, 被告自應將歷次扣留款項核實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經估驗 計價款項含稅總價為5,605萬元,扣留款項為該部分之5%, 總計為2,802,501元,扣除已收取之定金294,999元,自得向 被告請求2,507,502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7,502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6月5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詎料 ,原告未善盡承包商施工責任,於業主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辦理系爭工程初驗時曾列舉高達百餘項未完成工作或工作 有瑕疵之項目,上開未完成或有瑕疵之項目並經業主限期改 善。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及業主限期改善後,亦一再催告原 告完成並改善系爭工程,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缺失 項目為少部分改善後,僅派員寥寥數人一再拖延,最終竟未 有派員繼續處理,被告迫於無奈乃於97年1月30日委請律師 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為完成系爭及改善系爭工程 瑕疵,而另行發包支出初步估計已高達9,651,635元。而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就已施 作工程不為改善瑕疵,原告就系爭工程總價尚未給付之2,50 7,502元工程尾款為請求,自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511條、 第51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已於97年1月30日委由律師終 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遲至99年1月2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業已完工,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5日完成



本件工程,是原告至遲應於98年10月25日起訴,原告雖曾於 97年6月2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 原告遲至99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工程報酬 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本件請求。 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因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另行發包花費高達9,645,635元 ,依法得請求原告償還,縱令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自得 以向原告請求償還9,651,635元修補費用,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於95年6月5日將「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有關 電力、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發包與原告,簽訂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其中總工程款含 稅總價為5,900萬元,約定估驗計價以95%為限,估驗計價 後再另保留5%款項。另優鑫公司於96年2月26日發函予原告 要求⑴確實執行及改善系爭工程進度延誤及出工數不足相關 事宜;⑵加派人手趕工,避免空調主機更換進度落後;⑶依 據檢附參考圖擺設位置進行空間整建工程機電部分相關設備 如中央監控系統、消防設備及電力設備之定位與架設。另於 同年8月16 日再次發函要求催促改善整建工程空調、中央監 控工程及五大系統測試延遲事宜。復於同年9月13日提出九 項機電工程至今尚未改善缺失項目、同年月27日提出十項機 電工程至今尚未改善缺失項目。同年10月4日發函說明三項 機電工程延宕尚未處理之重大工程事項、三項消防工程及中 央監控工程尚未全系列測試。97年1月28日罰含提出機電類 缺失項目表,並要求完成空調風管藥劑清洗作業及照明空調 、防火填塞修補等改善工程。被告於97年1月30日委由詮理 法律事務所以97年度詮仁字第00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發 包合約。原告即以林口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函說明,該情形 業以LSN-960330號函文說明確實,有關逾期情事為業主與被 告間就工程有所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除有工程 發包合約書及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約 定估驗計價以總價95%為限,估驗計價後再另保留5%款項 。惟系爭工程既已終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應將歷次扣 留款項核實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經估驗計價款項含稅總價 為5,605萬元,扣留款項為該部分之5%,總計為2,802,501 元,扣除已收取之訂金294,999元後,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 07,50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則本件 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未完成系爭工程或該 工程有瑕疵,致使被告毋庸給付工程款?㈡原告給付工程款 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致使被告得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 后:
(一)原告所請求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部分,是否因系爭工作 未完成或有瑕疵,而不得請求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據兩造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 估驗計價之付款,以達合約價金總額95%為限,95%中並 應保留5%作為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顯 見,被告於每次給付原告估驗款時,並未給付全數之估驗 款項,仍有5%充作保留款未為給付,先予敘明。 ⒉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工程依本合約完竣後,乙方( 即原告)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或公共設施予以 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 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竣工報告, 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工,乙方並應在7日內 書面通知甲方。」。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填寫竣 工報告並交付由被告公司勘驗認可,故尚未完工,自不得 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然查: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係關於契約完工之約 定,然關於「填具竣工報告」部分,應非屬承攬契約中承 攬人之主契約義務,如承攬人已將工程全數施作完畢,似 不因未填具如竣工報告等相關文件,而得認定未施作完成 。另關於是否經業主勘驗認可部分,亦屬系爭工程是否有 無瑕疵或通過驗收之問題,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 故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以



供被告勘驗認可,故系爭工程仍屬尚未完工之狀態,顯不 足採。
⑵又承攬契約雖以報酬後付為原則,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關於報酬之給付時程亦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兩造既於系 爭契約第7條中關於付款方式有特別之約定,應認原告非 待契約全部完工後,方得請領承攬報酬。況系爭契約既遭 被告終止,原告自無再行完工之可能。自不得因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即不得請求剩餘之款項。 ⒊末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復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 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的工程,乙 方在接獲甲方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 清理現場,其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設備,均由甲方 核實給價,結算後若有餘額時,乙方應立即退還。」(見 本院卷第1宗第13頁)。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97年1月30日 委由詮理法律事務所以97年度詮仁字第002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故即便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之瑕疵部分,業因被告 契約終止後而致使原告無從修補。況如系爭工程確實有被 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時,被告本應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請求 原告修補或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遽認定關於 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部分,被告免除報酬給付之義務。 且依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系爭工程經 被告方終止契約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方式,故原 告自得依該約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已完成部分之 工程款。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故原 告不得請求本件款項,顯不足採。
(二)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511條、民法第5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 害)及所失其就為完成部分應可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次按,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 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 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



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係依據系爭合 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就其完成之工 作之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請求權應 定性屬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規定。
⒉又系爭契約被告已於97年1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而 原告自承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2月1日到達原告處( 見原告99年9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本院269頁) ,是原告應於97年2月2日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全之部分核實給價,然原告 遲至99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之一年時效。
⒊原告雖其曾於96年6月2日聲請調解,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 。然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調解並未成立 ,故時效自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執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7,502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兩 造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1/1頁


參考資料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