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伊承攬「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工程─新竹千甲 段高架鐵路與千甲車站新建工程鋼軌樁及安全支撐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11,000元 (未稅)。
㈡伊於締約後即依約施工,並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嗣伊於96年10月23日完成一定 階段之工程,被告即於96年11月初與訴外人李福來即群霸工 程行(下稱群霸工程行)另行簽訂承攬合約,由群霸工程行 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接續施作,是系爭合約於96年11月初 即已事實上終止。
㈢雖依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3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 款須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退還。然本件係被告片面終止 合約,致伊提前退場,被告並未為驗收手續,其顯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返還工程保留 款411,183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 款項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常拖延,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原告 經常不進場施工,經伊工務所多次通知進場施工,均未獲置 理,伊業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 合約,並另行發包由他人施作。
㈡伊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確實有扣除保留款411,183 元。惟 業主尚未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致伊亦無法就系爭工程辦理 驗收,故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尚無法返 還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 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 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該契約業經終止 ,原告迄未領得工程保留款411,18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原告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23頁、第37至44頁),堪予信實。 ⒉又依系爭合約書之特定條款第3條第4款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 退10%保留款為無息退還(以6個月期期票支付)。被告雖 辯稱:業主尚未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致其亦無法就系爭 工程辦理驗收云云,惟細觀系爭合約書,兩造並未約定本 件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以業主驗收完成為必要,對此被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無正當 理由迄未驗收,應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消極阻止條件之成 就,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返還保留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411,183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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