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64號
TPDV,99,小上,16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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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阪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尾研一
被上訴人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瑞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民國97年11月28日簽訂之寶星生 技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雖可認被上 訴人有權得隨時通知供應商回收退貨商品,然該條約定之規 範精神係在於上訴人提供優於市場機制之退換貨機制,使經 銷商更容易發揮經銷實力,是系爭契約關於退貨商品金額之 約定「於貨款內扣除」,並非「即應依其退貨金額退還款項 」,而係「退貨換貨」,以保障該份採購仍係用於購買上訴 人產品,否則任令上訴人針對產品賣得掉的賺錢,賣不掉的 退錢,豈符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所退商品中項次⒊「MSK 杜仲爽美三茶,進價252.85,數量18」,然當初被上訴人採



購時係買二送一,故其退貨中亦應有三分之一係贈品,上訴 人實際退貨之價額應扣去此項次三分之一計新臺幣(下同) 1,593 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卷查,綜觀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所執之上訴理由, 僅係表明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係在「退貨換貨」,而 非「退貨換錢」,以保障採購金額仍用以購買上訴人產品, 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有所不當;且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所主 張之退貨金額有違誤等情為爭執,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確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 具體之指謫,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爰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 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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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阪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