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24號
TPDV,99,小上,124,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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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被上訴人  吳政城即德政機車行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48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另主張因部分保 全設備業已拆除且經取回,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萬3435元等情。惟查,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顯見上訴人首開所為訴 之減縮,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自 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簽訂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復於 98年11月20日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該二份書面之立約日 期僅相差一日,且均已載明客戶名稱、標的物地址、聯絡 電話、服務類別、服務內容、報價金額(每月服務費、服 務費稅捐)、裝置器材名與數量等雙方履行契約必要事項 ,更於「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附加說明內詳為載明雙方 保全內容之實際權利義務事項。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署 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後,即完成保全標的物地址台北縣新 店市○○路○ 段50之1 號之電腦語音安全系統設置,並將



裝置器材品名與數量等全數據點交與被上訴人,且依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使用保全之保全系統明細表所載,被上 訴人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計6 日期間有為系 統設定與解除之動作,顯係接受上訴人提保全服務商品之 供貨,並於上訴人實際供貨時,雙方對於保全服務商品即 達成合意。是依兩造間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之內容判斷, 應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保全安裝報價契約僅為試用合約或預 約,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應為正式的本約而非預約性質之 試用合約。
㈡又兩既已於98年11月19日簽訂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雙方 契約業已成立,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之業務張志任 稱要讓其試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認上訴 人就其主張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保全服務契約在,復未 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保全服務之事實,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無異責令上訴人就其承諾試用期間之法律 關係,負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顯有違背。更甚者,兩造並未約定試用期間為何,是 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保全系統明細表,被 上訴人雖僅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計6 日期間 有為系統設定與解除之動作,並於98年11月26日起即逾期 未設,此仍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業務讓其試用之情形 ,尚屬有別,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上訴人應就確有保全契 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可議。
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第2項之 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進一步審究 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承此,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



人本即應就該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 審雖已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等 件為證,惟原審判決根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統保全契約書上 簽名蓋章之真正,及經原審以肉眼比對該契約書上之簽名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及被上訴人 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之結果後 ,認定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非為 真正,原審依此即認定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保 全服務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庸就上訴人有無承諾試 用期間之抗辯負證明之責;遑論原審復依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之保全系統明細表內容所載,而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業務讓其試用乙節相符,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顯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究為 正式之本約抑或係預約性質之試用合約、兩造間究有無約 定試用期間等情,概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定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是以,此部分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並無堪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業 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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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