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昌
再審被告 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二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假執行宣告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不為回復原狀之 金錢損害賠償,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就系爭租 賃廠房之失火完全滅失給付價值上減少之損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準備程 序中曾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被告說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惟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始終未變更請求給付「重建費用」之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法院竟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詢系爭租賃廠房八十七年度評定現值新 台幣五、三一三、一○○元之結果,遽以認定該數額即為再審被告所受價值上損 害之數額,顯屬訴外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㈡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並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⒈雖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載稱:「何物引起:電線」,然 消防主管機關並未進行調查及鑑識系爭火災原,有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及消防局 之公函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卷內可稽。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 五股分隊當時帶隊救災之小隊長李煌明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審理期日亦證稱:「本件未做火災原因鑑識報告,火災處理報告表上記載『何 物引起:電線』,是案主說的,可調閱當時談話筆錄確定。」且經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向台北縣消防局調閱談話筆錄,查無再審原告或其所屬人員聲稱系爭火 災係因電線而發生之記錄。再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 建議保險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為理賠之「火災損失初步報告」固陳稱:「……若
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電力過失導致(可能是連接的纜線、配線或電腦),則不 無可能。我們口頭上也詢問消防隊員,根據他們的調查,他們確信這場大火是起 源於電力的原因…。」惟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時陳明於火災 發生後未曾與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談論發生原因,並 否認再審原告所屬人員有未關閉電腦多重連結器之情事。又上開「火災損失初步 報告」所稱「我們口頭上也詢問消防隊員,根據他們的調查,他們確信這場大火 是起源於電力的原因…。」,核與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及消防局公函所稱「本件 未做火災原因鑑識報告」、證人李煌明所為「未做火災原因鑑識報告」不符,自 非足採。足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顯未斟酌上述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及消防局 之公函、證人李煌明之證言內容。
⒉系爭火災發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一分,有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 隊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處理報告表之記載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卷內可憑。惟 當時系爭廠房無人在內,應無電量之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發生電線 走火之情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顯有未斟酌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證 明書及火災處理報告表記載火災發生時間等重要證物。 ⒊證人許清胡於兩造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記得左手邊的廠房我有 做,右邊(十五號廠房)沒做,所做的隔層、昇降梯跟火災應沒有關係,因昇降 梯用電不大,一般馬達是五馬力。」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時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附卷為證。查以五馬力馬達 為動力之昇降梯,裝設在以工業廠房為用途之系爭租賃廠房內,依一般經驗法則 言之,應不會超過供工業用廠房設計之電線電力負載量,證人許清胡所為上開證 稱,應屬可信,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顯漏未斟酌證人許清胡上開重要證詞。 ㈢查系爭租賃房屋為工業用廠房,法令上所要求之電力負荷較一般房屋為高。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改裝系爭廠房及加裝昇降梯時,因更改配電線路致超過房屋原 設計電線電力負載量情事,始發生本件火災,自應先就系爭租賃廠房原設計電線 電力負載量為多少,及因再審原告加裝昇降梯致用電量已超過系爭租賃廠房原設 計之電線電力負荷量等事實舉證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謂再審原告應就於 加裝昇降梯時有為配電線路之更改,以加大電線電力負載量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始能免責云云,顯有舉證責任錯置及未依證據私作事實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㈣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解釋系爭租約第十六條後段約定之「過失」不當,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三四 七頁至第三七五頁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七年系爭廠房評定現值伍佰參 拾壹萬參仟壹佰元認定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雖與再審被告主張以重建費 用作為系爭廠房滅失之價值不符,然此僅係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有別,並非訴訟 標的不同,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
㈡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依台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消調字第0 0五九九號函、證人許清胡、李煌民證言、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 理報告表、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作之火災損失初步 報告表、再審原告之副理張芳慶接受談話時表示「大概不可能被人縱火」、再審 原告自認「香港商捷時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固有改裝並加裝升降梯之情事」 、再審原告之前室內設計部主任林慧娟證稱「我知道有將廠房改建存放成衣、布 料」、「有將廠房由一樓增加夾層變成三樓並加裝升降梯」等證據,認本件火災 確係再審原告增加升降梯等電力設備,致配電線路長期負荷量不足電線走火而生 火災,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況再審原告多年來以超過負荷量方式違規使用廠 房供電線路,電線已處於隨時起火燃燒之危險狀態,縱深夜無人在廠房之內,然 電線起火亦可能於白天廠房作業時即發生,因深夜無法為人發現,終致系爭廠房 焚毀。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系爭廠房係由周世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經消防主管單位檢查合格,並領有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系爭廠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建造完 成,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交由被告使用,相距三年,期間並無經過任何改建、增 建,電線當然仍在安全使用範圍內,故堪認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電力設備 安全及正常。本件再審原告既承認改裝電力設備變更現狀之事實,自應證明於加 裝升降梯、電腦等電力設備時有為配線電路之更改,以加大電線電力負荷量之安 全措施,原審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情形。 ㈣再審原告未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前段,以再審被告為受益人投保火災保 險,並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為避免警方追究火災原因,竟向台北縣消防局謊稱火 災損失金額僅有貳萬玖仟元整,致本件列入未成災之輕微案件,因而未製作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再審原告復以台北縣消防局未作鑑定之公文,作為有利自己之 證據,實乃無理。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業已審酌雙方所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之 證言,認定火災發生係因電線走火所致,則台北縣警察局及消防局函覆未對系爭 租賃廠房之失火原因進行鑑識與認定之公文書,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 論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 由。
㈤雖本件火災係於凌晨三時許發生,然尚不得據以推論因廠房當時用電量幾無有之 ,故應無用電量超過電線負載致生火災之可能。縱再審原告能證明當時廠房內用 電量極低,惟系爭廠房興建完工後不到四年,即出租於再審原告,並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且交付再審原告使用前亦無改建情形,電線亦在安全使用年限內,再審 原告自當證明於加裝升降梯電腦等電力設備時有為配線電路之更改,以加大電線 電力負荷量之安全措施。至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主張若 確因電線疲軟破損致生火災,在事發前亦應由出租人(即再審被告)負修繕義務
,惟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應以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生之必要修繕情形為限,系爭廠房之電線疲軟破損係因再審原告擅自加裝 電力設備長期不當使用所致,再審被告自不負修繕之義務。況依民法第四百三十 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縱再審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亦應由再審原告通 知再審被告前往修繕,否則再審被告不負修繕責任,火災之發生自應歸責於再審 原告。
㈥契約所用之文字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特殊情形外,應作相同之解釋,兩造租賃契約 第九條第四項與第十六條皆使用「過失」一詞,意思應屬相同。而再審原、被告 皆不爭執第九條第四項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租賃物,則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過失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審原告指兩造間未 設專條約定失火責任,或無特約以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明示或含意, 顯然違反契約之真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00號判決乙份、史尚寬教授 著「債法各論」第一百五十八頁影本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因向再審被告承租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三 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止,詎料該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失火而全部焚燬,再審被告乃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五六一號判決 (以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 認定火災之發生係因再審原告增設 昇降梯致電量超過負荷引起,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再審被告係請 求再審原告賠償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本院原確定判決竟依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 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已逾再審被告之聲明,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先命再審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原有設計電線電力負載多少,以及因再審原告增加昇降梯後用電量已 超過原設計之事實為舉證,其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顯然錯誤。又本院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台北縣消防局之函 (前審本院卷 ㈡六九頁) 、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 (前審卷㈠五七頁)、 證人李煌明之證言 (本院前審卷㈠二一七頁)以及證人許清胡於另案之證言 (本 院前審卷㈠二一七頁) ,因而認定火災之原因係再審原告增加昇降梯設備電力超 過負荷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並駁回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適用法 令顯有錯誤部分,經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 。再審被告則以本院原確 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因,資為抗辯。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 酌定系爭房屋之損害額,非依再審被告之請求以重建費用為計算標準,而依系爭
房屋因滅失所減少之價值為標準,且就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之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 不當為論據。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 (以下稱前訴訟程序) 中 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重建系爭房 屋之費用,然因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之損害 ,本院原確定判決乃審酌一切情況,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九十北莊㈡字第三八二七八號函所評定之系爭房屋現值,作為損害依據 ,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據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九、) 。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 未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為認定損害之依據,再審理由指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 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為認定損害金額,已嫌無據。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本院原確定判決審 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額,乃法院自由心證之運用,尚難認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英商 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理賠初步報告、再審原告公司副理張 芳慶、前室內設計部主任林慧娟等人之證言,積極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此屬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非火災發生之原因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台北 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有關本件火災未做火災原因鑑定、台北縣警察局 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有關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證人李煌明於前訴訟程 序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事故發生原因係依案主所言而記載之證言,以及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證人許清胡在另案所為昇降梯之用 電不大之證言 (本院前審卷㈡二0七頁) 等證物部分。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 判決所受敗訴判決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中並未提及上開證言及函文,故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 審,程序上固無不合。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 火災處理報告、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理賠初步報告、 再審原告公司副理張芳慶、前室內設計部主任林慧娟等人之證言,認定火災發生 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台北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以及證人李煌明於前 訴訟程序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證言,均僅能證明未做火災原因鑑定而已,並未就 火災發生原因積極表示意見,故即使予以斟酌,亦不足以推翻火災本院原確定判 決關於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至於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有 關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以及證人許清胡在另案所為昇降梯之用電不大之證言, 即使為真,亦僅能推論因增設昇降梯致電力負荷超過致發生火災之可能性降低而 已,仍不足以排除因再審原告增設昇降梯所導致火災之可能性,蓋依吾人生活經 驗,長期使用電器致電線表皮變質,一旦達到完全損害之臨界點,即使未使用電 器,亦可能因電線內仍有電流而導致火災於凌晨發生,故火災發生於凌晨,以及 昇降梯使用電力不大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火災發生原因之 認定。故再審原告據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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