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楊際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楊黃淑英於民國97年8月27日預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黃淑英係原告之繼母,其名下所 有坐落台北市○○路74巷2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 繼承自原告父親之遺產,原告與楊黃淑英雖無血緣關係,但 與楊黃淑英情同母子。楊黃淑英因年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 乃於民國 97年8月27日委請訴外人張辦仁、陳清堂、趙維淦 見證,由楊黃淑英口述遺囑內容,張辦仁代筆,預立如附件 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 。楊黃淑英於98年1月4日死亡,被告經本院選任為楊黃淑英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被告卻否認系爭 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拒絕交付遺贈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求命 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法院選任為楊黃淑英之遺產管理人,無從 得知楊黃淑英生前是否預立遺囑,及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楊黃淑英預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 給原告,被告為楊黃淑英之遺產管理人,否認遺囑之真正及 效力,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楊黃淑英為其繼母,於98年1月4日死亡,系爭房地 為楊黃淑英之遺產,被告為楊黃淑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財管 字第5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2-15 頁、第18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楊黃淑 英於 97年8月27日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之 事實,亦據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否認 遺囑之真正。惟查:楊黃淑英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97年 8月27日打電話通知王辦仁至原告家中,請王辦仁幫忙寫遺 囑,王辦仁因此請來陳清堂、趙維淦,三人在場見證,由楊 黃淑英口述遺囑內容,王辦仁代筆,預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 ,經楊黃淑英確認後簽名,陳清堂、趙維淦、王辦仁三人見 證並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王辦仁、陳清堂、趙維淦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 34-36頁),堪認系爭遺囑確係楊黃淑英生前 預立,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洵屬有據。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系爭遺囑係楊黃淑英預立,符合代 筆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 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