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豪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被 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海商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一元及自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在鈞院前審自認系爭二紙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為灰黑色玻璃。
㈡被上訴人之索賠文件中明確承認本件載貨證券之貨物為玻璃。
㈢系爭二紙載貨證券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種類、重量、體積、數量、產地等事
項,則其客觀價值已可確定,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㈣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業已明載為DING-SHENG GLASS CORP,就實務作業而言,玻
璃運送之載貨證券內容,均係類此記載。
㈤本件貨櫃運送,其件數應以貨櫃內貨物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而系爭貨物共計
四三二○件,如以每件銀圓三千元之單位限制責任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將高達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及二百萬元,實已偏低。
㈥關於載貨證券之貨物性質與價值並無併予記載之規定。
三、証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歷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前審擬制自認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為玻璃之事實,於更審程序言詞辯
論期日已為爭執。
㈡系爭二紙載貨證券並無貨物性質- (玻璃)之記載,亦無每一單位玻璃價值之記
載,故無法得知系爭貨物之客觀價值,本件應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
責任限制之適用。
㈢系爭兩紙載貨證券僅各有一件運送物,依單位責任之規定,將只須賠償一萬八千
元。
三、証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鼎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豪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亦由「鍾易展」變更為「鍾明芳」,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十頁),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委託被上訴人以所屬國捷輪三○九A航
次,將伊所購黑灰色玻璃一批自印尼運至我國基隆港。因被上訴人疏未於發航前
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復對於承運貨物之裝
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該批貨物運抵基
隆港經提領後,發現全部破損,伊因而受有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之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亦告確定,是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
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一元之本息部分,即0000000元 -108000元 = 0000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進儲汐止中國貨櫃場,依
海運實務慣例,上訴人至遲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提領。惟其竟遲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始行提領,並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發函索賠,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
,與運送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伊就系爭貨損得主張免
責;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國捷輪三0九A航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載運上
訴人自印尼進口之黑灰色玻璃一批,以二十呎貨櫃裝載,共計十二只貨櫃,惟系
爭貨物即玻璃運抵基隆港卸貨提領時均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
公司函、進口報單、索賠書、載貨證券、貨櫃交替驗收單等為證(見原審卷六-
八頁、二七-二九頁、三二-三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本件進口貨
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第一次查驗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按本件貨物分二份進口報單辦理進口),該二批貨物在
第一次查驗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於報單分別註記:「來貨玻璃已全部破
損,不堪使用。」及「來貨玻璃已全部破損,不堪使用無商業價值」,嗣經五堵
分局業務一課(擔任分類估價工作)認為依常理玻璃應有殘餘價值,乃依職權請
該分局驗貨課複核來貨之殘餘價值,經複驗結果,分別註記:「經會同報關人員
複驗結果殘餘價值為25%」及「經與報關行會同複驗結果來貨殘餘價值為8%」,
該分局業務一課乃依複驗結果核定完稅價格,並填發稅款繳納證,該二批貨物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繳納全部稅款後,即可以提領貨物;本案二份進口
報單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定完稅價格及核發稅款繳納證,該批貨物第
二次重新查驗(即複驗)係由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現為進口業務一課)因核定
完稅價格需要主動為之,並非上訴人公司主動申請,上訴人公司於核定完稅價格
並填發稅款繳納證,若繳納全部稅款後,在一般情形下可以立即提領貨物;本案
二份進口報單進口貨物均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重新查驗(複驗)並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放行在案;分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
六)基普五業一字第一一二0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八五)基普五業一字
第一0一三九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基普五業一字第0八八一三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0、七九、五七頁)。按進口貨物應經海關查驗
,其應徵關稅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繳納關稅後,始得獲放行,此觀諸關稅法
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等規定甚明,又,關稅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
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關稅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二份進口報單均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定完稅價格及核發稅款繳納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
同日即繳納稅款完畢,並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提領貨櫃而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及貨櫃交替驗收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一、四三、四四頁),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貨櫃出站日期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上訴人主張其提領貨櫃係依
正常程序為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自繳納稅款完畢之翌日起即開始提領貨櫃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領貨櫃有遲延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五、又「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航正業(
84)字第00四號函上訴人表示已收受該索賠書,並有該函及上訴人之索賠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
收受上開索賠書,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納關稅完畢後,即自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提領貨櫃,並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完畢,則依前
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完畢日起
算,而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至遲
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收受索賠書,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之請求未逾一年之時效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可取。
六、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貨物發生損害,係因包裝不固及海上遭遇巨大風浪之危險所致云云,並提出運
送船舶船長敘述曾於航行途中遭遇惡劣天氣之海事報告在卷,然該海事報告經基
隆港務局加註:該敘述無關於事實之真相及所發生意外之認定(見原審卷第六十
頁);又被上訴人自承曾經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鑑定在案 (見本院
上字卷第一一九頁) ,惟經本院前審向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請檢送本
件貨損之鑑定報告,經該公司函復該鑑定報告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檢送(見同
上卷第六三頁),而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致使無從知悉本件貨
損之發生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或係因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
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此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則其所辯有舊海商法
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上未記載貨物之性質,亦未記載每一單位貨物之
價值,自無從依其內容,據以計算系爭貨物價值,本件應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按「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
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
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託運人必須已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併記載於載貨證券,方無舊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載貨證券並無貨物之性質及價
值併予記載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查系爭二份載貨證券內僅記載:DARK GREY
5MM 96×72 103,680SQFT, Gross Weight 129,600.00 KG S, NETT. Weight
114,048.00 KGS,即黑灰色、五釐米厚、長九六寸、寬七二吋,十萬三千六百八
十平方英尺,重量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公斤、淨重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公斤,並無
貨物性質(玻璃)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該批貨物為玻璃云云,並
無依據。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之索賠文件被上訴人承認本件載貨證券之貨物
為「玻璃」,惟該索賠函係貨損後始發之函,無法依此推論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載
貨證券之貨物為「玻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在本院前審自認系爭二紙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為玻璃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前
審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僅為不表示意見,視同自認而已。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為追復爭執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載貨證券上之貨物為玻璃云云
,尚不足採。次查系爭載貨證券未記載貨物之價值,亦未記載每個單位貨物之單
價。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已明瞭貨物之性質、種類、重量及數量等,亦無法得
以計算貨物之價值。是本件尚難憑上開載貨証券之記載,即可據以計算貨物之價
值,上訴人主張可依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而知悉貨物之價值云云,亦非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自屬
可採。
八、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件數」究以何者為準?查系爭二紙貨櫃均未依
各貨櫃裝載之標的物逐櫃記載,又第一紙載貨證券只記載貨物之總面積及其總重
量,並無任何單位面積之標示;且第二紙貨櫃雖另有九六乘七二標示,但未加以
單位,更不足作為單位面積之用。故依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顯未以貨物之特定
面積作為一個包裝單位之意。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將九六乘七二視為九六英吋乘
七二英吋並憑以計算貨物之件數,認系爭貨物共計四三二○件云云,惟查兩紙載
貨證券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單位即載貨證券只有mm(釐米)及英呎(FT)並無英吋
(IN CH),上訴人前開計算,已不可採。再就兩紙載貨內容互相比較(第一紙
僅有總面積,並無九六乘七二或類似之文字),益見其主張與載貨證券之記載不
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次查系爭貨物係以CY/CY(整裝/整拆
)方式運送,亦即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二紙載貨證
券之記載,而得知貨櫃內裝物品數量,因此自應以貨櫃數為件數之計算標準。又
本件共十二只貨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因此「件數」共十二件。而依上所述,
每件以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計算,十二件共十萬八千元。本院前審就此部
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一
萬八千零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
零一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
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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