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子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魯順連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間 以工作為由,長期進出大陸,甚至連兩造原住處因房貸無法 正常繳納遭致拍賣也不理會,所有問題皆丟由原告獨自承擔 ,自92年起更以工作關係需長期居住大陸為由,未再返家與 原告同住,更於95年後音訊全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事實,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查 被告自90年起確實每年進出國境非常頻繁,自97年11月20日 入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出境紀錄;復據證人張享坤到庭結證 稱:我是原告表哥,與原告及其母親走動很親密,我跟姨媽 情同母子,經常去 探望姨媽。兩造婚後被告經常不再家, 已經三、四年沒有聯絡了,連原告父親告別式,被告都沒有 出現等語在卷(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
婚姻多年來未有妥善溝通確有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 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