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06號
TPDV,99,婚,20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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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利萱
被   告 王筱嬋即Soph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結婚,詎料婚後被告除情緒不穩定,常以暴力相 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訴外人章孝嚴緋聞事件,影響原 告社會地位及聲譽,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而分居迄今十餘 年,期間未再聯繫;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九月 十六日被告又先後與訴外人鄭余鎮、陸一樑重婚,被告行方 不明,存心拋棄家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原告身分證、被告護照、戶口名簿 及相關新聞剪報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除戶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重婚。‧‧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分居 迄今,期間被告負面新聞不斷,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 料,並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相關新聞剪報為證,足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出境原因不明,然兩造分居多年,被告負面



新聞多,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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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