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66號
原 告 辛紹祺
被 告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銘能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涵
曾建達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7日年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