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802號
TPDV,99,司聲,802,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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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黃万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環科技有限公司薛啟川彭聖英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仲環科技有限公司、薛 啟川及彭聖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 第27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74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及鈞院民事庭函 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 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 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 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 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 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45號、94年度裁全字 第4046號、94年度執全字第1903號及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 2293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雖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惟並查無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啟封之相關資料 ,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應不合法。聲 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 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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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