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956號
TPDV,99,司聲,195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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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恆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吾
相 對 人 鶴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詎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參張,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 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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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