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陳顯堂
陳鼎立
陳穎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境鴻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境鴻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9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 ,其期間並應符合法律之規定,且該催告之內容亦須明確表 示應就何事件之何項提存物為行使權利,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殊不能謂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 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 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明確向 相對人表示就本件提存物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 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